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 廖家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等間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本此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