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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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天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天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過失,但經鑑定結果僅為本次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93至97頁),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電子業(見偵卷第7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但未成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61號被告呂天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天來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814巷往大竹方向行駛,駛至大新路814巷與新生路28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 張四雄 駕駛ANC-267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289巷往大新路1018巷方向駛至該處,張四雄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認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超速行駛,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張四雄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四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天來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四雄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呂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