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妤榛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妤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妤榛(原名 林寶琴 )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有聖恩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股、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396元、汽車1輛(89年出廠)、機車3輛(分別於95、102年出廠),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收入及財產狀況報告書、持股證明、汽機車行照、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華信銀行、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台灣企銀、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至68頁),然因前開車輛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至股票與存款部分已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9,396元分配完結予全體債權人,遂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於110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患有克隆氏症、腹腔內感染、大腸局部性腸炎等病症,現無工作,小孩每月提供8,000元零用金,另每年尚領取焚化爐鄰近住戶補助金6,120元等語,業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運用管理及營運監督委員會公告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6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6頁),核與所述相符。且查聲請人自104年5月4日起迄今均投保於桃園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109年度財稅所得除桃園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其他所得1,100元外,未載有任何薪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5至86頁、第102至104頁),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聲請人有隱藏薪資收入,堪信聲請人所陳現無工作收入等語屬實,故以8,510元(計算式:8000元+6,120元÷12=8,510元)列計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2,000元(見消債清卷第65頁),已無餘額(計算式:8,510元-1萬2,000元=-3,49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略稱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9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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