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強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強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強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
二、蔡強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為警緝獲,俟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其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後經同意而由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強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薛惟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本院勘驗108年8月5日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中該次詢問筆錄第2頁,亦即偵卷第78頁反面第2組及第
5組問答詢問過程錄影畫面之勘結果。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強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嗣另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所示之罪刑既已先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再②③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未起獲任何與毒品有關之事證,警詢時尤未坦認於通期間之近期仍有施用毒品之行徑,則臨此不存絲毫客觀值疑之境,是檢、警自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權及採行法定之強制取證作為俾究明果否尚涉施用毒品之罪嫌,然被告移送「桃園地檢署」歸案而由內勤檢察官訊問之過程,檢察官即曾向被告曉諭「如果不配合採尿的話,可以對你強制採驗」,此據證人薛惟仁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14頁),何以故也?經再細索此箇中之原委,倘非檢察官據被告之供述實已獲取相當之事證可憑認被告猶有施用毒品之嫌,並詢以是否配合採受尿液採驗但為被告拒絕,值此,遂發動調查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款、第219條準用第132條等所定「得強制實施勘驗之檢查身體處分」若此規定,始告知得對之強制採驗,否則,嫻熟刑事訴訟法規,復更皆愘遵謹守將事之檢察官,斷無在乏任何事證足資起疑而可奠此為恃之情況下,竟膽於恣意至此,妄擅恫以擬強制取證之可能?佐此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所以剛開始檢察官只問你沒有採尿的原委為何?)對」,「(那你就跟檢察官回答說你驗尿的話就多一條,你身上沒有毒品?)是」,「(你所謂的你驗尿的話就多一條是什麼意思?)採尿的話就會有毒品反應,我確實有吸毒」,「(所以你所謂的『你驗尿的話就多一條』言下之意是你跟檢察官承認有施用毒品?)是」,…「(當你向檢察官說如果我驗尿的話我就會多一條,是不是代表你向檢察官承認你有施用毒品?)是」等語為真,殊值採信,稽此徵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抑且,前並已曾因施用第一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投與適當之儆惕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又被告且係在檢、警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向檢察官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幫家裡開的基金會擔任受雇員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