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沛婕 (原名 范姜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壢簡字第8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與 范振德 (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斯時為少年之鄒○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斯時為少年之鄒○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陳岩皓 (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斯時為少年之黃○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一同到桃園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與乙○○理論有關在臉書上與鄒○萍發生之口角糾紛事宜,因談論音量過大,唯恐影響他人,遂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轉移至該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巷內繼續談判,鄒○鈺因不滿乙○○之態度及回應,隨手撿拾路邊菜籃朝乙○○丟擲,乙○○拾起木棒欲回擊時,黃○學旋即將木棒搶下並毆打乙○○一巴掌,鄒○鈺遂撥打電話央請 莊坤益 幫忙,斯時亦同在莊坤益身旁之 張榤仁 便一同前來助陣。莊坤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張榤仁(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到場後,莊坤益旋自口袋取出手槍形狀之物品指著乙○○的胸口,於機車置物箱取出棍棒1支,並以棍棒敲擊桶子,向乙○○恫稱:「讓你選」等語,以此暗示欲加害乙○○身體安全之行為及言語之惡害通知,致使乙○○心生畏懼。范振德見狀思及在該處對乙○○動粗恐遭人發現報警,應選擇隱密地點為之,隨即起意利用乙○○已遭莊坤益前開行為、言語脅迫心理懼怕之狀態遂行強制之目的,提議眾人移動至桃園市○○區○○里○○○道路上某處人煙較少之魚池,甲○○與張榤仁、陳岩皓、莊坤益、鄒○萍、鄒○鈺及黃○學,聞言後竟與范振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即一同起身前往魚池,以利用乙○○甫遭莊坤益脅迫以及人數優勢之方式造成乙○○認無逃離可能之心理壓力,迫使乙○○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先返回便利商店騎乘自行車復行前往該魚池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9頁、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447號卷第23至30頁、第114至128頁、桃園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
112頁正反面、第162至16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一第130至136頁、同卷二第18至29頁),且與證人即共犯鄒○萍、鄒○鈺、黃○學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范振德、莊坤益、張榤仁、陳岩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本案事發過程內容大致相符(詳見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447號卷第5至7頁、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第31至33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第48至50頁、第179至198頁、第219至234頁、第319至
32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二第17至36頁、第49至65頁、桃園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71至180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卷第57至63頁反面),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臉書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447號卷第70頁、第73至86頁、桃園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15至15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本件被告固欲聲請傳喚證人 李仲恩 ,欲證明被告有無涉犯上
開犯行,惟被告嗣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確有與其餘共犯范振德等人共同為本件強制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該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
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對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共犯范振德、陳岩皓、 張樑仁 、莊坤益、鄒○萍、鄒
○鈺、黃○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就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認本件強制之犯行,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有別,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居中排解告訴人與前述共犯間之角衝突
,見告訴人遭受到共犯莊坤益恐嚇,甚為無助之際,不顧告訴人一人勢單力薄,在不得不順從之情況下一同前往魚池,加深告訴人無可逃脫之心理壓力,仍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強制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