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30日上午5時56分前某時許,駕駛不知情 周彥光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家坡營造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與大明街口之建築工地,以不詳方式潛入該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置放在結構體樓層中之電纜線6捆〔每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嗣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王子銘在上開建築工地外將上開電纜線收集裝袋,復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子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9月30日上午5時5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大明街口建築工地附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工地裡面,我看到30、40捆電纜線全部都在工地外面,我看到有3捆電纜線擋在馬路中間,我好心把它丟在草叢,若我要拿電纜線會全部拿走,我沒有把電纜線裝到塑膠袋內,塑膠袋裡我都是裝衣服,被害人 林世陞 說不見6捆電纜線,6捆才小小的,我的塑膠袋很大,我覺得被害人講的不可採,因為警察跟我說被害人東西沒有少云云(見本院易卷第46至47、88至8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上午5時5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大明街口建築工地附近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
9、115至117頁,本院易卷第46至47、88至89頁),且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周彥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9至46頁,本院易卷第72至
78、93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世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電纜線
有集中保管的地方,有些會放在工務所,工務所並沒有被撬開,當時結構體大致成型,師傅要施工前會領材料放在各樓層,遭竊的電纜線是放在各樓層的,經過清點後遭竊的數量為6捆,電纜線之線徑2.0公釐,1捆是100公尺,因為工地很大,周邊都有裝監視器,監視器被調整了角度,所以工地內確實沒有拍到,研判竊賊應該是凌晨搬東西,直到上午
5點多拍到竊賊帶走東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6,該名男子拿的物品是我們公司的電纜線,包裝是完整的,我們會發現遭竊是因為有民眾看見工地旁的草叢有棄置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易卷第80至84頁),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5至7之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編號④之擷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易卷第94頁),原置放在建築工地內之電纜線,於108年9月30日上午5時56分許,確實有遭人搬運至工地外,足見被害人指訴桃園市○○區○○路與大明街口之建築工地有6捆電纜線失竊等情,可信屬實。
㈢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8年9月30日上午5時
56分許,被告確實有自建築工地旁之花圃處取走藍色及棕色之電纜線,嗣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5分許、8分許,先分別空手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在上開建築工地旁之道路上,後於同日上午6時4分、7分、10分許,再各持2袋裝有一定重量之不明物品的白色大袋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該道路上,復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上揭建築工地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72至78、93至101頁),足認被害人指訴遭竊之電纜線,確遭被告竊取、裝袋搬運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進去工地裡面,我看到有3捆電纜線
擋在馬路中間,我好心把它丟在草叢云云(見本院易卷第46至47、88至89頁)。然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CAM12_搬電線(戴口罩)」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穿著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沿著道路往畫面上方方向前進,行經石椅處後,戴上其手中所持之深色口罩,隨即低頭、彎腰靠近花圃處且察看周圍,並彎腰以右手拾起藍色電纜線,復再次向花圃處低頭、彎腰拾起棕色電纜線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2至73、93至94頁),可證被告行經建築工地旁之道路時,道路上並無電纜線散置致用路人礙難通行之情形,況被告係先低頭在該建築工地旁之花圃察看,始自花圃處取出電纜線後離去,均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另被告辯稱其前往上開建築工地附近,係因其先前在整理車子,而把衣服放在地上忘記帶走,其手提之6袋塑膠袋內係裝送洗之衣物云云(見偵卷第8、116頁,本院易卷第46至47、79至80、88至89頁),然被告縱因整理車子而暫將裝有衣物之塑膠袋放置路旁,惟被告送洗之衣物數量既多達6袋,實無可能於駕車離去時毫無察知尚有該等塑膠袋遺留在路旁。又由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是來回在上開建築工地旁走動,先後更持6袋塑膠袋離去,若該等塑膠袋真係被告先前遺忘在路旁之物品,被告大可逕行駕車至該地點拾回,焉需大費周章將車輛停放他處再來回搬運。從而,被告所持之塑膠袋內裝載者,確有被害人指訴遭竊之6捆電纜線,被告無非係為掩人耳目,於得手後先將該等電纜線放置在建築工地外,再伺機折返載運,其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猶一再犯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建築工地內財物,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做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6捆(每捆價值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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