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殘渣袋壹只、玻璃管壹支、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見偵卷第52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殘渣袋1只、玻璃管1支、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鑑驗結果,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頁同前),足認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現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第1594號、第1776號、第195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實施盤檢,當場徵得甲○○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稱毛重0.3370公克、淨重0.0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98公克)、含有不可解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玻璃管1支、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上開時、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及殘渣袋、玻璃管、塑膠手機保護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第1594號、第1776號、第195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三年內再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扣案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