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曾文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大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凱悅KTV內,以新臺幣68萬元之總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純質淨重原逾1072.5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經交付而持有之,迄後述為警查扣之時止,期間且曾施用多次,復將之攜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2樓存置。迨108年3月7日凌晨3時許, 曾文生 在上址與人發生衝突,嗣警據報於是日下午5時許趕赴該址處理、調查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為曾文生購得、持有且經施用剩餘之愷他命2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載「及偵訊中均」等字均應刪除;第3行原載「搜索」二字,應予刪除。
(三)應補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總純質淨重,皆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曾文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購入後既曾多次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1072.5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乙節,灼然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雖將成罪之持有量由原定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調降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但法定刑亦從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調降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曾文昇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公訴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指被告係犯修正前該條項之罪,稍有違誤,應予敘明。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72.52公克之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持有其餘第三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純質總淨重高達逾1072.5
2公克,已為該罪成罪門檻214.4倍以上之鉅,數量咸臨驚人致令人咋舌之地步,是此行徑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不僅面向既廣,嚴重性更非可等閒視之,非價及可責程度咸屬極重,殊難輕縱,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愷他命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係於108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即已在上載衝突處為警起獲查扣,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83至85頁反面),是從該時起必非仍在被告之持有中,因之,公訴人指被告為持有至108年3月15日方止,稍存誤解,然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持有期間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白色晶體2袋,驗前總毛重1114.57公│││袋2個)│克(包裝總重20.16公克),驗前總淨││││重1094.4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094.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2.52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被告曾文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凱悅KTV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094.41公克、純度約98%,總純質淨重約1072.52公克)後持有之,並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嗣因曾文昇在該處與他人發生衝突,經警於同日到場調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