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 鄭潘雅靜 非訟代理人 潘郁都 相對人 潘郁彥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佩茹 社工師為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陳佩茹社工師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且現任職美地社工師事務所社工師,具有處理家事事件之豐富經驗及專業能力,本院經徵得陳佩茹社工師之同意,依職權選任陳佩茹社工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又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聲請人來照護相對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是否有利於相對人等事項,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報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