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5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吳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52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8,037元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8,507元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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