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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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訴人乙○○
2甲○○上列當事人與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費新台幣20,850元。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依限補正。
二、又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各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及於中國時報刊登判決,經本院全部駁回,茲上訴人對本院之判決全部上訴,應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財產部分為16,350元,非財產部分為4,500元,合計20,85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併命其依限繳納。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