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3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36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