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13號原告丁○○
丙○○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己○○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丁○○在民國(下同)91年10月3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內容系關於前衛生署 涂醒哲 代署長行政事務上之違誤,惟被告甲○○竟於同年10月6日及7日於中國時報刊登立委 何富美 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休」被清潔工撞見,但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濫用其立委身分之言論免責權云云;而被告己○○亦於同年10月8日在中國時報刊登標題名為「爆涂醒哲八卦又怪媒體亂報丁○○與記者肢體衝突..」等不實事實,於該報導中更進一步指出另一原告丙○○曾電話告知TVBS某記者此一勁爆內容云云。惟查,原告丁○○從未敘述任何有關涂醒哲在辦公室有任何不當行為,另一原告丙○○亦未與TVBS某記者通過電話,因此被告甲○○、己○○撰文並由中國時報刊登不實報導,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所為係不實報導(即有侵權行為):
1、中國時報第二版於91年10月6日刊登被告甲○○所杜撰文章題為「很多人都欠涂醒哲一個道歉」,該文不實陳述:「首先,很多立委應該為他們的濫用言論免責權道歉,尤其是半途『插花』的親民黨立委丁○○。」,該文進而明敘:「立委…那就只是躲在言論免責保護傘下作秀與誹謗。 李慶安 因為疏於求證而嚴重折損公信力,丁○○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休』而被清潔工撞見,又何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立委濫用言論免責權歪風不改…」。被告指摘、傳布:「半途『插花』的親民黨立委丁○○」、「丁○○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咻』而被清潔工撞見」。
2、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時報)於91年10月7日刊登甲○○說明「本人10月6日評論乃根據10月4日聯合報第四版報導『立委丁○○指控:涂曾和女同仁發生關係?指被清潔工撞見,涂不回應,疾管局說當天沒人打掃』,以及10月3日 東森 新聞報政治要聞版報導『丁○○辦公室:涂醒哲與女職員辦公室炒飯, 歐巴桑 撞見』...。本人評論確有所本且無惡意,只在呼籲各界正視立委長期濫用言論免責權問題,並非楊委員所謂無的放矢。」。
3、被告中國時報復於91年10月8日刊登被告己○○所杜撰文章,其標題為:「爆涂醒哲八卦又怪媒體亂報丁○○與記者肢體衝突多位記者公開指稱楊則極力撇清另不滿被綠營移送懲處反控誹謗」。被告在該文首先偽述:「親民黨立委丁○○指稱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關係,被民進黨立委 邱永仁 等人連署移至紀律委員會懲處。」,在該文中復杜撰:「丁○○昨並和多位指證他曾說過『歐巴桑是親眼看見』的媒體記者,發生肢體和口角衝突」、「丁○○的先生、前立委丙○○還在爆料記者會前一天晚上就告訴記者『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丙○○堅稱確實接獲電話檢舉,向記者事前透露訊息,也言明查無實證,因此不算散播謠言。」被告進而杜撰更多不實:「陪同丁○○出席記者會的丙○○,起先否認他曾在十月三日的記者會前以電話告知TVBS記者白 心儀 此一勁爆內容,但後來因 白心儀 擬與丙○○當場電話對質,高終於改口承認『我有說』。丙○○強調,他確告訴記者接獲歐巴桑檢舉電話,但因查無實證尚未打算公布。白心儀則說,丙○○不但在電話裡告訴她打算揭露,還說『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隔天媒體記者就都往同一方向追新聞。」。其報導結尾另憑空杜撰:「隨後丁○○和丙○○夫婦倆人拿著那張『起訴書』逢人就投訴。」。
4、被告甲○○在92年4月18日在廣電基金會所舉辦座談會中,繼續傳布上開不實。被告更具體杜撰:「結果從丙○○(丁○○的先生)口中獲知「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做愛做之事,被歐巴桑撞見」,被告繼又為呵護 涂君 辯稱:「歐巴桑星期六及星期日是不上班的,因此根本不會發生撞見的事」。被告更在「座談會」中修改其在前述報導所撰寫文章改寫為更具體攻訐原告:「丁○○如此指控是濫用立委言論免責權的行為,他對涂醒哲的指控沒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被告在座談會中嘲笑司法程序,指摘:「本案整體的感覺有點像是『 馬妞 報報』。讓人啼笑皆非」。被告更扭曲事實,指摘原告「莫明其妙」濫訴。
(三)被告等未能具體舉證證明所報導屬真實,或事前有查證而相信其為真實,故其對於不實之報導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1、被告辯稱甲○○部份為「評論」,按被告甲○○所報導:「丁○○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咻』被清潔工撞見」乙事。在此之前,中國時報未曾有此項報導,所以屬於「新聞」(news),並非「評論」。中時晚報在同年10月4日有相關報導,惟該報導明確陳述,丁○○在記者會只談公事,不談涂醒哲「私事」,此可佐證被告故意報導不實。被告在10月7日報導,確實署名「記者甲○○」,已足證被告係以「記者」身份撰寫報導,而非以「主筆」、「評論員」身份。在同年4月18日,被告復以「中國時報記者」身份,繼續傳布同一不實,毀損原告二人。被告以「評論」為由,而認為「無所謂真實與否」、也「無查證之必要」,實則縱使是「評論」,也並非不必求真、求證,而不必負言責,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其他部分,被告等承認屬「報導」,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報導」為「真實」,也未能舉證任何事實過程,證實被告等曾做任何事前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相信所報導為真。
2、被告答辯所提出「證物」,僅是「依原告提出之91年10月3日記者會全程及文字謄錄即原告召開記者會錄影帶及譯文」(被告答辯(一)狀,頁7)。被告將記者會之「問」「答」動手腳,將所問與所答,移花接木,並大肆斷章取意,將明確證明原告未指稱涂君緋聞之積極證據,硬拗為原告有「指稱」之「證物」。由下列事證,上開「證物」,確足以證明原告未在記者會傳述緋聞:⑴原告91年10月3日記者會,在場聽聞者,中時晚報記者 薛孟杰 、聯合晚報記者 黃福其 等,皆據實報導原告在記者會明確陳述對未查證之事,不發表、不評論。⑵未曾在場聽聞者而有誤信不實傳聞者,在事後聽聞記者會全程錄音帶,也皆立即發現原告確實堅拒不談涂君私事。環球電視火線話題主持人 簡志海 ,在聽聞上開錄影帶後,就在其主持之節目中,公開據實澄清:「楊委員,首先我要澄清一件事,在不久前有人誤傳您曾指稱涂醒哲署長在辦公室有不當行為,您也已聲明,您只是本諸立法委員職權,指控過涂署長在行政上的違誤,但不涉及他的私德..」(火線話題第595集,92年5月13日播出)。
3、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政風室調查報告可知,涂醒哲之「緋聞」早在91年6、7月間已在大眾聚餐場合公開流傳,並非由原告在記者會中及在記者會前所傳出。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16031號),檢察官對涂君之緋聞調查甚詳,由證人所述證實涂君緋聞早已在原告記者會之前數月已流傳,檢察官調閱原告記者會記錄證實原告確未在記者會中指稱涂君緋聞。亦有鈞院檢察署在勘驗上開錄影帶及查核相關資料後,明確陳述於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指本事件原告丁○○)在記者會中,既未主動提及所謂告訴人之誹聞,尚且於媒體記者提出諸多尖銳、迂迴,甚或激將方式之詢詰而被動回答時,均虛與委蛇一再避答有關涂醒哲是否與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之話題,並以該事是否屬實需再查證,以求對告訴人公平,且稱該記者會召開之目的僅在質疑告訴人在公務上之道德操守及行政措施是否允當等問題上」。然被告將上開「證物」扭曲為原告有指摘緋聞之「證據」,並進而做為被告己○○「採訪所得資料」,實則被告己○○並未採訪91年10月3日記者會,也未向原告查證。被告臨訟,始為卸責而做扭曲不實之辯,實不足取。
4、另被告對「丁○○與多位記者肢體衝突」之不實報導,被告則引用崔 企川 之「證詞」為免責理由。被告在誹謗事案中借助 崔君 之偽證,得免誹謗之刑責。崔君在刑事庭之關鍵「證詞」-被告己○○詰問證人 崔企川 :「己○○於91年10月8日見報,關於10月7日記者會過程中所為之描述是否真實?」,證人崔企川答:「是」。原告認為崔君有偽證之嫌,而加以告發,崔君在檢察署答詢,坦承10月7日記者會:「我確實沒有參加。」「此部份說的記者會是91年10月3日的記者會」。檢察官也明述崔君之證詞「誇大不實」但仍倖免誹謗刑責,現又藉此不實之「證詞」,意圖混淆,實則就崔君之「證詞」而言,並未證述原告有與「多位記者肢體衝突」。被告做此嚴重影響原告形象之不實報導,就原告「與多位記者肢體衝突」,竟完全出於杜撰,被告己○○明知崔君確未參加10月7日記者會,卻傳喚崔君為她套話偽證其報導是真實,妨害司法公正、莫此為甚。
5、另被告甲○○、己○○報導有關原告丙○○部份,所辯僅藉口「聽聞」自不相干第三者「轉述」做為「證據」。其中有任職其他媒體之記者,然彼等皆未在其服務之媒體有隻字之報導,已明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被告等未採訪原告丙○○,根本未做任何查證。被告所報導不實,諸如:「在辦公室嘿咻」、「檢到衛生紙」等穢聞,也非如被告所辯與「 公眾 利益有密切關係」。
(四)原告等受有名譽權的損害:
1、被告所為之報導,非新聞自由之範疇:被告對新聞自由之無限上網之詮釋,認為新聞自由優越於個人名譽權、人格權,可肆意侵害之,仍可免責,實則杜撰不實,毀損他人名譽,並非新聞自由之合法正當行使。在引起社會廣泛注意的「 莊汝貴 醫師與證嚴法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6號),法官表明:「由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來觀察,包含著客觀的傳述與主觀的評述。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具體事實之轉述、傳播,甚至評價,我們都認為這是言論自由的一部份(假如這是真的),二者都給予等值的看待。對於一個眾所週知,不具有真實性的事實,或傳播者也知道這個事實不是真的,那麼這些即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特別是不正確引用他人的話,此不得主張其行為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該事件中,被告釋證嚴將另一被告 李滿妹 所言「原住民因沒有八千元而離去」,誤傳述為「因保證金八千元,而拒診」,釋證嚴雖無真正之惡意,然已侵權毀損原告莊汝貴醫師之名譽,而被判損害賠償101萬元。被告釋證嚴對此判決,未提出上訴。
2、查被告等連續在91年10月6日、7日及8日指摘、傳布不實,對原告二人負面影響至鉅。被告甲○○在上開座談會中也自行提出在他撰文刊登之後:「後來其他媒體也陸續出現同樣的報導及評論」。原告謹提出其中二篇「報導及評論」為證物。其一為台灣日報 金恒煒 所撰寫「丁○○無恥第一名」,在該文中對原告二人極盡貶損謾罵之能事,該文作者在文中並明指所引據,就為被告等所刊載之文章。其二為中天電視「驚爆新聞眼」,在該談話節目中五位「目中當眾明確說出:「對啊,這榮幸(指被告甲○○)講的是很明確的東西啊!」,顯見此等「評論員」,係受被告 何君 所誤導,相信被告所述「很明確」。被告甲○○參與之「座談會記要」已被譯為英文,並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做為原告「信譽破產」、「濫訴」之證物。在訴訟兩造各說各話時,個人之信譽在法官自由心證上具有關鍵性之影響,美國最高法院之訴訟事件係原告丙○○告發一律師詐騙其委託人美金600,000萬元,此訟案原告應可勝訴,惟被告甲○○貶損原告人格,及指摘原告濫訴之證物,應係導致原告敗訴之主要負面原因。該事件中,對方律師群確已認定何君所指摘、傳布之事足以利用做為證明原告「信譽破產」、「濫訴」,故加以翻譯呈庭。原告丁○○因此「曾參殺人」之虛構不實而遭受莫大的身心折磨,若本件侵害未排除,名譽未受回復,則侵害將持續而難見其終止。楊委員是被由二十五位律師和學者計三十四人次參與的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立院觀察團肯定的少數立委之一,被認為能去除政治意味和意識型態,在發問水準,態度和專業上都有很好的表現,此事也經中時專文報導。卻因本案之影響廣泛而未獲所屬政黨提名,其影響可見一斑。另中國時報也曾以社論推崇原告丙○○為我國外交所做貢獻湛為楷模。職故被告應知原告二人在社會上有相當聲譽與評價,至少並非社會形象不佳者,因而對原告負面之報導,理應持謹慎態度。
3、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以當之。」90年台上字646號判例明敘。查原告丁○○為甫卸任立法委員,改任立法院顧問,現任美國亞太醫學中心副總裁(主管協調國際醫學教育合作),崑山科技大學兼任教授;另一原告丙○○現任中華醫療科技協會理事長、中華民國復健協會常務監事、中華民國社區復健協會名譽理事長、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顧問、美國亞太醫學中心副主席、台灣人工心臟研究中心執行長、美國復健醫學會院士、美國國際大學客座教授。在參以被告於91年10月6日、7日、8日連續傳布不實報導,並非偶發單一之報導,且中國時報每天閱報者達171萬人,影響原告之名譽權甚鉅。又被告於10月8日以近半張篇幅及巨幅彩色相片,輔長達五十字之聳動標題,難未無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同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500,000元並無不合。
(五)被告等應負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1、所謂「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顯見實務見解對於條文中「共同」之認定係採「客觀說」。依上判例之意旨,本案中各行為人之間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要客觀上每一個行為人的行為均造成被害人的權利受到侵害,並使其受有損害,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甲○○、己○○以接力方式報導同一不實之內容,乃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述判利意旨,其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中時公司未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己○○負蘭待賠償責任。對何、羅二位所「報導」與親自採訪之中時晚報記者薛孟杰(也係被告所僱傭)所做實地之正確報導相背離,理應加注意。惟被告不但未加糾正,反而縱容被告甲○○於次日繼續堅持其報導有所「本」,被告更於91年10月8日提供近半張之篇幅任由被告己○○大肆杜撰捏造,擴大被告甲○○所做之不實報導。之後,復縱容被告甲○○以「中國時報記者」身份,在廣電基金會繼續以同一不實之報導,毀損原告二人。由上開事證,被告中時公司非但未盡監督之責,反而配合共同毀損原告,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自不待言。
(六)言論自由之範疇應有所限制:
1、觀之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其解釋適用範圍,亦僅侷限於刑事不法之部分,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部分,即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上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的基本權之疑義,所為之解釋。然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上之誹謗罪之性質,並非完全等同,已如前述,況民法上已經透過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於民事責任之判定上,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之內涵,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之保護。故民法第195條中,關於名譽被侵害之相關規定,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規定之餘地。儘管本於護衛新聞自由的立場的釋字五○九號解釋也完全本於,移植了西方刑事無罪推定的立場。依據該號解釋,肯定媒體只要有「相當理由確信來源真實」,即可享有憲法所保障的言論免責權,然此「相當理由」未可輕率認定,換言之亦需有所本。如果沒有,「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與公共利益,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觀之近日之前第一夫人 曾文惠 publicfigure)的西方社會,即使美國的「真實惡意原則」其在適用時客體面的擴張亦有其界限;若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因輕率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的情況,表意人需對其所為緋謗性言論,負起法律上責任。媒體於執行與公共利益所攸關任務時,若有故意的栽贓、醜化,而不採平衡報導或登載對方的抗辯說明時,則法院將不以善意推定,而亦需負責。可見,即便在西方社會對於媒體所謂公益之監督,亦被要求上述基本義務,並承擔相對責任。
2、人性尊嚴為憲法之主要內涵,並形成與保障人民之諸項權利。人格權與言論自由知新聞自由同樣受到憲法保障,釋字五○九號在指出言論自由有其界線,但並非讓言論自由無線上綱,以捏造新聞或至少擴大新聞的方式讓造成當事人名譽受損,自應負起填補損害的責任,媒體不應造成的侵權結果卻搬出憲法保障之盾牌以求卸責。且緋謗免責的「真實惡意原則」雖源於美國民事判決,但美國民事案件有高額的懲罰性賠償,台灣則無,凡名譽受損被害人只能起訴回復名譽,或請求數額不高的賠償金,構成回覆名譽的條件自不應和刑事案件一樣嚴格,即使有所謂的「公眾人物條款」(publicfigure)西方社會,即使美國的「真實惡意原則」其在適用時客體面的擴張亦有其界限;若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因輕率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的情況,表意人需對其所為緋謗性言論,負起法律上責任。媒體於執行與公共利益所攸關任務時,若有故意的栽贓、醜化,而不採平衡報導或登載對方的抗辯說明時,則法院將不以善意推定,而亦需負責。可見,即便在西方社會對於媒體所謂公益之監督,亦被要求上述基本義務。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惟新聞自由從言論自由角度言,亦謹為基本權之一,與其他基本權比較,並無更高之理由,自新聞自由之民主政治制度機能而言,具有工具價值,惟不能超越以民為主之目的限制。沒有權利不受限制,所有權利之行使均應在合理範圍內,不得濫用(民法第148條參照)。言論自由並不包括捏造事實之自由,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必須健全在事實客觀報導上,報告以虛構之事實侵害原告權利,失確新聞報導客觀公正衡平之核心價值,斷送新聞報導應有之公信力,有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並無民主制度價值,當不受憲法保障。被告所報導以原告「未發表過之言論」為原告「所發表」。此將原告所「未發表言論」,強加於原告身上,已使原告之社會形象與信譽受毀損,並侵害原告言論自主權。被告杜撰捏造原告「未曾發表過之不實言論」,為原告所發表,且不容原告「排除」。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實甚具體明確。
3、關於被告提出 詹文凱 律師所著「公眾人物-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界限」一文,企圖以原告為「公眾人物」做為其侵權行為免責之理由:探其所辯實與 詹著 之意旨相背。詹著文中一、「新聞自由的目的」明敘:「在觸及純粹私人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時,新聞自由應即退讓。」,而被告所報導係屬涂醒哲的私德,所觸及係純粹私人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該文結論明敘:「本文認為『公共利益』標準已足以新聞自由和隱私權中充任界限,則毋需再增加『新聞價值』和『公眾人物』的概念。」。被告等之前開報導亦與「公共利益」完全無干,自毋需原告是否屬公眾人物之爭議。被告企圖以原告為「公眾人物」做為其侵權行為免責之理由,殊不足採:且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惟新聞自由從言論自由角度言,亦僅為基本權之一,與其他基本權比較,並無更高之理由,自新聞自由之民主政治制度機能而言,具有工具價值,惟不能超越以民為主之目的限制。沒有任何權利可不受限制,所有權利之行使均應在合理範圍內,不得濫用。言論自由並不包括捏造不實之自由,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必須有賴新聞樹立於在事實客觀報導上。
(七)關於被告提出刑事案件91年自字第925號證人敘述,惟均有不實或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1、證人白心儀部份:「撥打給丁000000000000」,該手機並非丁○○之手機,請被告舉證此手機係丁○○之手機或丁○○有接聽過此手機之證據?「助理接聽」,請被告證明那位助理接聽?原告已舉證,全體辦公室無人接聽 白君 電話。請被告舉證原告丙○○有與白君通話之證據。請被告交出白君與原告之通話錄音。原告請求對此項通話錄音做聲紋鑑定。被告報導原告丙○○部份,推諉為聽白心儀所轉述。惟白心儀所述,毫無依據。白君與原告素昧平生,未曾通過話,白君迄今不交出錄音記錄,且白君自己都未報導這則「獨家勁爆」。被告報導之前,未採訪也未查證。報導不實,也悍拒澄清更正,被告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極大傷害。
2、證人 陳汎渝 部份:只是聽第三者白心儀、 鍾曼靈 所傳說,人地時都含糊不清。
3、證人 林欣輝 部份:林欣輝於91年10月1日曾到原告辦公室談衛生署採購疫苗事,他在十月二日在聯合報有做「採購疫苗」之報導。 林君 未於同年10月2日來訪,在10月3日林君也未有「緋聞」之報導。在原告對白心儀提出控訴後,林君曾來辦公室為白君求情。原告 陳明 ,白君必須澄清事實。原告確知林君在刑庭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指責其有偽證之嫌,但仍有可能記憶混淆,因當天91年10月2日林君所服務之聯合報有涂君「緋聞」之報導:「傳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自曝為雙性戀並曾對一男子上下其手;衛生界一直盛傳,某衛生主管機關男性首長曾多次對女性朋友有言語、肢體上的不禮貌,至於這位男主管是否就是涂醒哲,相關人士都不願證實。……」林君在聯合報另報導標題為「丁○○稱未指涂醒哲緋聞」消息一則,做對整個事件澄清。
4、證人 蕭旭岑 : 蕭君 對其未向原告查證就行報導,已表達誠懇道歉。
5、 林瑞萍 部份林瑞萍並未將電話機遞給原告丙○○。在其他庭上白心儀、己○○皆已為林君記憶錯誤所做陳述加以澄清。林君證詞最後結語僅是「我只記得他們在澄清10月3日記者會的事情」,對本事件無何意義。
6、證人 于東玟 部份:于東玟所述只聽到第三者,就另案被告向白心儀,在會外之陳述。在會中, 于君 所述,就答辯狀所引述「(記者會開始後)大家就一直問同樣的問題」。一直問同樣的問題,是因原告不答覆與主題無關問題,足證原告確未因詰問而透露緋聞。
7、證人崔企川部份證人崔企川部份及關於履勘錄影帶部份勘驗中天電視台提供之錄影帶,已證實僅是原告捏崔君名牌以便看清其姓名。崔君進入立法院內,立法委員查看其名牌並無不當。電視中顯示,只有二人有所爭論,原告要求其指證那位助理有透露緋聞不能憑空誣陷她的助理群,二人並沒有拉扯之事。電視錄影已足證被告所報導「並和多位媒體記者,發生肢體和口角衝突」、「丁○○當場捉狂」、「丁○○乾脆上前扯住崔的前胸」,就屬全然不實。被告此等不實報導,嚴重毀損原告之形象。被告所報導純屬被告所杜撰,其他媒體無一有此報導。被告杜撰不實損害他人,自非新聞自由之正當程序。崔君在刑庭之證述,檢察官已查明,係屬「誇大不實」。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被告甲○○於91年10月6日報導評論性質,10月7日僅是單純回應原告丁○○來函,均與單純陳述事實之報導不同,即報導係對於特定之人物或事件,基於作者對該人事認知為基礎而發抒一己綜合之觀感或評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被告己○○於10月8日所報導之新聞係依據原告丁○○於91年10月7日所召開之記者會所見聞,並依TVBS記者白心儀、中視記者 崔企心 等人提供之資訊而撰寫,並非憑空捏造,如其枝節事實方面稍有出入,但其本主要事實均屬真實,亦無撰寫不實新聞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況依據大法官第五0九號解釋,係符合善意原則,可阻卻其違法性。又查被告中國時報充分尊重記者、主筆及評論員所撰寫之新聞稿,除非顯有錯誤或無稽之傳聞,報社從不干涉記者所作之報導及評論,況被告何、羅二人,對告告無侵權之行為,被告中國時報更無從與其連帶負責。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系爭新聞報導屬言論自由範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得阻卻不法: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外,行為人之行為尚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因此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此之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至於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事由,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是,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為適當評論者,亦屬正當權利行使,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以阻卻不法。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亦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同為實證法位階之刑法第311條有關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自得被援引為判斷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依據。
2、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與名譽權法益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中具有「優越性地位」,此在以國民主權原理為根據之民主政治主義國家,表現自由之保障,乃民主主義所不可欠缺之重要內涵,不僅禁止立法侵入言論自由基本權,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審判,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因此,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當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時,即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不法」要件,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質言之,刑法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同有阻卻不法效果,而得予援用。至所謂證明事實之真實性,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即已認為,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得為阻卻不法。又①按 蘇俊雄 大法官於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對此,本席認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聯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份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②吳庚大法官亦於該號解釋中強調:「....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以在民事責任方面,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即認為其行為並無不法可言,從而不成立侵權行為,鈞院89年訴字第5548號民事判決、90年訴字第14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有誠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公眾人物」(PublicFigure)指因身份、職務或行為對社會意見之形成,社會議題之解決或其他社會成員之言行有重大影響力之人。由於他們深入地介入「公共的」領域,他們的言行被認為會對社會發生一定的作用。因而,他們的事務有許多會具有「公共的」色彩,在這些事務上,即不能再主張「私人的」而尋求隱私權的保障。
1、公眾人物之類型:①官員(PublicOfficials)由於這類人具有決定政府事務的權力,對於大眾的利益關聯性較大,所以大眾可以要求知悉其更多的資訊,對其行為之討論認為是合理的社會議題。相對地,這類人在名譽上將忍受更多的批評,在隱私權所享有的範圍也將大幅地縮小。「官員」的認定與其層級並無必然關聯,關鍵應在於其職掌的事務或所涉及的議題,均強調該個案中所涉及的「事」,而非單以「身分」為判斷。②全面性的公眾人物(PublicFiguresforAllPurposes)關於「全面性公眾人物」,所有法院判例對於其法律上地位的看法都是一致的,即這類人沒有「私人的生活」。對於他們一切事務的報導和評論都是被容許的。「全面性公眾人物」的四項要件,即普遍的權力或影響力,眾所周知的知名度,凸出的社會地位,和媒體持續性的注意。其中高知名度和媒體的注意,又是源自於其強大的權力或影響力,和凸出的社會地位。後二者才是全面性公眾人物的特性。「真正惡意」原則適用於所有關於這類人的報導和評論。③局部性公眾人物(TheLimitedPublicFigure)「局部性公眾人物」的三個判斷標準:存在著一項重要的公共爭議。局部性公眾人物必須是自願地將自己投入於爭議中。局部性公眾人物必須企圖影響公眾對於解決該議題之意見,並且能利用媒體來達成此一企圖。如果這三項要件都具備了,則可以認定這名自願投入者是「局部性公眾人物」。其法律效果則是有關局部性公眾人物的報導,只要與該議題有關,應適用「確實的惡意」原則。
2、本件原告丁○○、丙○○分別為現任、前任立法委員,其所指述之涂醒哲則為當時衛生署代署長,其等言行、德行皆為社會大眾所矚目,而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有普遍的權力或影響力,眾所周知的知名度,凸出的社會地位,和媒體持續性的注意之要件,核屬上開「全面性的公眾人物」類型,對其行為之討論認為是合理的社會議題。而被告依據採訪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自得為阻卻不法。
(四)被告甲○○、己○○之報導符合善意原則,阻卻違法:
1、關於被告中國時報於91年10月6日刊登,被告甲○○所撰寫,題為「很多人都欠涂醒哲一個道歉」一文,及甲○○另撰一文刊登於「更正函」係屬評論性文章:查原證五、六為評論性之文章,按專欄屬評論性文章,與單純陳述事實之報導不同,評論性文章係對於特定之人物或事件,基於作者對該人事認知為基礎而發抒一己綜合之觀感或評斷;而認知形成通常係本於其專業領域及社會經驗上之知能、訊息及資料經過自我整理、歸納及吸收後之結果,本質上具有相當之主觀性。是事實固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亦無所謂真實與否。依前揭說明,對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為適當評論者,屬於正當權利行使,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以阻卻不法。本件原告丁○○、丙○○為全面性的公眾人物類型,其言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在觀諸該專欄標題「很多人都欠涂醒哲一個道歉」,顯非以毀損原告丁○○名譽為唯一目的,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該當,非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而阻卻違法,而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鈞院91年度自字第925號刑事判決第十三至十五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第十七至十九頁)。又被告甲○○所撰寫前揭二文全未言及原告丙○○,核與原告丙○○無涉,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中國時報於91年10月8日刊登被告己○○所撰寫之新聞報導:依原告提出之91年10月3日記者會全程及文字謄錄即原告召開記者會錄影帶及譯文所述:「(記者問:委員,因為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的勇氣站出來。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information好不好?故弄玄虛一下好。(記者問:當事人說那時有看到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我還是留在以後再說吧,好不好?以後我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記者問:那歐巴桑是怎麼跟妳講的?說她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她親眼看到﹒
﹒真的,我為保護當事人..,因為她說了以後,她就﹒﹒
因為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等語,依原告丁○○上開與記者對話內容與過程,實足令在場聽聞原告回答之人認定原告丁○○接獲歐巴桑提供關於前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之訊息為實在,僅因提供消息之歐巴桑怕失去工作而不敢出來面對大眾。按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即已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得為阻卻不法。再依91年自字第925號誹謗案件第十三頁至十五頁崔企川之結證稱,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見解,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依鈞院91年字第925號誹謗刑事案卷,即可明瞭原告丙○○確與TVBS記者白心儀通過電話,以上事實請調查台灣日報91年10月8日報導亦記載上述情事,亦足見被告己○○係依採訪所得資料撰述新聞報導,絕非憑空虛杜捏造新聞。又本篇乃涉及立法委員揭發政務官「涉嫌性醜聞」弊案,攸關政務官之人格品行及適任與否,自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
(五)關於被告甲○○撰寫系爭評論專欄文章及出席92年4月18日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廣電基金會)所舉辦「丙○○與丁○○的被告」公共論壇系列座談會所為發言陳述內容,原告等認為構成侵權行為部分,違返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按原告就該部分另案向鈞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甲○○賠償原告慰藉金2,000,000元,並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以十六開篇幅刑登「澄清暨道歉聲明」,案經鈞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訴字第654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甲○○部分)、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本件相同,其訴之聲明亦已含蓋本件訴之聲明,兩者應屬同一事件,乃原告在前案訴訟繫屬中,復又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濫訴,且違背禁止雙重起訴規定。該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之判決雖不足以拘束本件,但下列論點可供本件裁判之參考:另案被告 呂東熹 在系爭座談會所為上開之言論,就其使用之字眼觀之,確有貶低原告社會地位價值之情,然是否即屬毀損原告二人名譽之不法行為,仍須視該座談會探討之宗旨及前後內容是否屬可公評之事項,按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雖係對刑法誹謗罪所為之解釋,惟如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之可言。
(六)末查,本件被告甲○○現職為中國時報主任兼國會小組召集人及中國時報主筆(撰寫系爭文章時為政治組撰述委員兼主筆),年新約1,000,000元,銀行存款約30多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及外幣,尚有配偶之房貸100多萬元須繳;被告己○○為中國時報政治組主任記者兼主筆,銀行存款約2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主張中國時報每天閱報者達171萬人為引用業自由日報之廣告,為被告所否認。再查被告於91年10月8日所報導之新聞相片並非被告等所拍攝提供,被告己○○亦僅撰寫新聞稿,版面位置、大小及標題並非被告所決定及編輯。
(七)依刑事案件91年自字第925號證人證詞亦可證本件被告無侵權行為:
1、該案法官曾於92年8月11日勘驗91年10月3日丁○○記者會之錄影帶,並依刑案卷所附原告新聞稿標題為「涂醒哲公私德攏歪」,可見原告丁○○亦有以此緋聞事件直指衛生署長私德不檢之意思,則法院在與系爭座談會宗旨、內容相印證下,被告呂東熹針對政治人物隨意放話,又控告媒體之行為,雖以「濫告」、「問政品質低劣的程度」、「不敢接受評論心態」、「本件是一個很好的負面教材」等較尖銳的語氣批評,仍屬可公評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尚非屬不法。
2、證人白心儀部分證人白心儀(TVBS記者)在鈞院刑庭供稱:「我在十月二日下午收到丁○○傳真說有記者會...,我從我辦公室桌上電話00000000撥打給丁000000000000,...我打電話是丁○○的助理接的,說要不要跟丙○○說話,我問丙○○說記者會要講什麼,說涂醒哲在週末時有跟職員發生關係,他說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在打完電話之後我打電話給 林新輝 ,他說他知道這件事情了,早上丙○○已經跟他說過了...,但是我們不知道為何記者會的內容並沒有說明,所以我們就這個主題繼續追問到底是接獲到的檢舉內容是如何,自訴人說是歐巴桑跟她說的,後來丁○○說是檢舉人自己親眼看到的...」在二審供稱:「我是在前一天晚上收到傳真,依據傳真我就打電話去找丁○○,他的助理跟我說委員現在很忙,問我是否跟丙○○談話,我就說好,他就跟我說那些事情,之後我也有打電話跟林欣輝求證...(歐巴桑檢到衛生紙的事),我有跟己○○說,那是丙○○跟我說的」等語。
3、證人陳汎渝部分:供稱:「十月三日記者會,在會場至少有六個記者,...TVBS記者白心儀說十月二日晚上與丙○○通話內容,此時會議室有一位楊委員辦公室助理鍾曼靈...,我問她委員記者會要爆料嗎,她說妳們怎麼知道,我們對話時至少有三個電視台六個記者在場...,我就回答說TVBS記者,昨天丙○○就已經跟她說了,鍾表示我們接到歐巴桑的檢舉,看到涂醒哲跟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關係,當時我們還很驚訝詢問她,說辦公室人那麼多,怎麼可能,她說是在週末...,...白心儀繼續追問說歐巴桑是怎麼跟你說的,這時丙○○先說她親眼看到的,後來丁○○重複說是親眼看到的」等語。
4、證人林欣輝部分:證稱:「當天下午我去找委員、丙○○...,我跟丙○○聊起來,...我確認丙○○跟我聊天時有說涂醒哲在擔任衛生署疫病防疫處處長時,有在辦公室跟女職員做愛的事...,白心儀問我說是否知道明天楊委員開記者會的事情,我說我知道楊委員明天要開記者會,白心儀就問我丙○○有無跟我提到涂醒哲在辦公室黑咻被清潔工撞見的事情,我說下午的時候我在楊委員的辦公室丙○○有提過這件事情」等語。
5、證人蕭旭岑部分:證稱:「長官叫我寫這個新聞,我是要問林欣輝狀況是怎麼樣,我有打給楊委員,但是電話不通,後來我打電話給丙○○...,我問他狀況怎麼樣...我當天有問丙○○,楊委員跟你有接到這樣的檢舉,丙○○說對,所以我才做這樣的報導...我所觀察同業報導沒有偏離事實,大家都是聽到同樣訊息,做同樣的報導」等語。
6、證人林瑞萍證稱:「我參加的是後來楊委員要澄清上一次的記者會...,己○○對丙○○記者會內容有一些意見,所以希望能夠十月三日當天有在場的記者能夠到十月七日記者會對質,...我回憶的結果當天採訪的記者是白心儀,所以我將白心儀的電話告訴己○○,羅撥電話有接通,對方是白心儀...我記得她說你是心儀,他說我是中國時報己○○,問白心儀是否要當面與丙○○對質,電話後來就遞過去丙○○,我只記得他們在澄清十月三日記者會的事情...」等語(被證十二)。
7、證人 于東玫 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我有參加,...我去之後,我只知道要說涂署長私德的問題,我就問丁○○講出什麼,但是白心儀說他有先打電話給委員,說有人檢舉說有人在辦公室被歐巴桑撞見,我們還很驚訝,以為是跟歐巴桑,結果還更正說不是,是被歐巴桑看見...,助理說詳細情形記者會上再問,是一個假日,在涂醒哲辦公室被歐巴桑看到,還有撿衛生紙之類,(記者會開始後)大家就一直問同樣的問題,希望委員講清楚,以免委員被誤會或是報導有失真的狀況,...這件事情我去那裡,楊委員的說法是默認的,這是我去現場的感受」。
8、證人崔企川刑庭證稱:「(十月七日)我們碰到丁○○的時候,我們請他做電視的訪問,丁○○說她絕對沒有說過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有『嘿修』之事...,當時記者會我有在場,因而當場我對丁○○提出質疑,我就說委員當時我很清楚,當時是你的助理打電話給記者說了這件事,這時候丁○○的情緒就暴跳如雷,非常大聲的咆哮說是那個助理,...然後叫她的助理過來對質,當時見她的情緒失控,...我轉身要離開,楊委員就大聲說,你不要走我要告你...,我就往旁邊走開,楊委員就追問來,我走到立法院大廳柱子的地方已無法後退,她就伸手要抓我,我就往後閃,...恐怕會自己找麻煩,所以就沒有阻擋,她的手就順勢抓我的別在胸前立法院的臨時牌子,這時我就不是很高興,我就說委員麻煩你馬上去告,我等你...,(十月三日)當時的狀況我們接獲的通知就是要講這件事情,但是記者會沒有講,經過我們追問,她也證實確實有這件事情...,但是我們有確實追問有歐巴桑跟她檢舉,她說確實,經我們追問檢舉內容,她稱就如同我們所知道的。(楊委員)有拉扯我的名牌及衣服,如果拉扯算肢體衝突,就算肢體衝突」等語。及在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868號偽證案件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在中興會館發生的事情...當天早上拉扯的事我並沒有做虛偽陳述...,(在誹謗刑事案件作證)我的回答都是指十月七日早上在中興大樓發生的事實,且羅(如蘭)在十月八日的報導也都是十月七日早上在中興大樓發生拉扯的事,之前法院傳出庭作證,也是在澄清十月七日早上發生的拉扯事件」。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甲○○撰文,被告中國時報於91年10月6日刊登:題為「很多人都欠涂醒哲一個道歉」,並記載:「首先,很多立委應該為他們的濫用言論免責權道歉,尤其是半途插花的親民黨立委丁○○。」、「立委..那就只是躲在言論免責保護傘下作秀與誹謗。李慶安因為疏於求證而嚴重折損公信力,丁○○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休』而被清潔工撞見,又何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立委濫用言論免責權歪風不改,任何官員都很難保有最起碼的人格尊嚴」。
2、原告丁○○於91年10月7日函中國時報請求更正前述報導,並經中國時報以來函方式刊載,同日被告中國時報於91年10月7日刊登甲○○聲明略以:「本人十月六日評論乃根據十月四日聯合報第四版報導..、以及十月三日東森新聞報政治要聞報導..、十月三日聯合晚報..。另部分電視台十月三日當天亦曾報導相關新聞...本人評論有所本且無惡意,旨在呼籲各界正視立委長期濫用言論免責權問題,共非楊委員所謂無的放矢。」。
3、被告己○○撰文,被告中國時報於91年10月8日刊登:標題為「爆涂醒哲八卦又怪媒體亂報丁○○與記者肢體衝突多位記者公開指稱楊則極力撇清另不滿被綠營移送懲處反控誹謗」。該文略以:「親民黨立委丁○○指稱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關係,被民進黨立委邱永仁等人連署移至紀律委員會懲處。丁○○昨天並和多位指證他曾說過『歐巴桑是親眼看見』的媒體記者,發生肢體和口角衝突。多位媒體記者公開指證,不但丁○○本人在10月3日的記者會上曾經說過「歐巴桑親眼看到」的話,丁○○的先生、前立委丙○○還在爆料記者會前一天晚上就告訴記者『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丙○○堅稱確實接獲電話檢舉,向記者事前透露訊息,也言明查無實證,因此不算散播謠言。」、「中視記者崔企川昨天上午試圖詢問丁○○說..,丁○○乾脆上前扯住崔的前胸怒斥..」、「陪同丁○○出席記者會的丙○○,起先否認他曾在十月三日的記者會前以電話告知TVBS記者白心儀此一勁爆內容,但後來因白心儀擬與丙○○當場電話對質,高終於改口承認『我有說』。丙○○強調,他確告訴記者接獲歐巴桑檢舉電話,但因查無實證尚未打算公布。白心儀則說,丙○○不但在電話裡告訴她打算揭露,還說『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隔天媒體記者就都往同一方向追新聞。」、「同一時間在隔壁記者會宣布移送‧‧‧隨後丁○○和丙○○夫婦兩人拿著那張「起訴書」,逢人就投訴」等語。
4、被告甲○○在92年4月18日在廣電基金會所舉辦座談會中陳稱:「結果從丙○○口中獲知「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做愛做之事,被歐巴桑撞見」、「歐巴桑星期六及星期日是不上班的,因此根本不會發生撞見的事」、「丁○○如此指控是濫用立委言論免責權的行為,他對涂醒哲的指控沒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本案整體的感覺有點像是『馬妞報報』。讓人啼笑皆非」等語。
5、前述不爭執事實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論列,被告主張判斷是否侵權行為應依文章及評論全文加以觀察。
6、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乙○○、 黃清龍 、白心儀、陳汎渝提起刑事加重毀謗罪之自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25號、93年上易字第400號判決無罪確定。又原告再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被告甲○○、己○○本件撰文是否經過合理查證?所為評論有無「惡意」?
2、被告甲○○撰文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
3、被告己○○撰文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
4、被告中國時報應負與被告甲○○、己○○撰文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法院之判決:
(一)本件被告甲○○抗辯本件應受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無理由。
1、按既判力係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所生之效力,因此,依既判力之遮斷效力而被禁止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是指用以「否定」有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判力係訴訟制度上之效力,只須具備法律上要件,不問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如何爭執或不爭執,均發生;換言之,既判力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又既判力既係法律就確定判決之判斷所賦予之通用性及拘束力之效力,某一請求一旦經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則不問「法院」或「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許再就該請求於其他訴訟為相反或矛盾之判斷或主張,甚至不許再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即明。又在不同請求之後訴,涉及該請求之判斷時,亦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為前提。且為鞏固既判力,一切於標準時點(此所謂「既判力之時的範圍」,原則上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以前所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曾否於訴訟上提出,亦不問其未提出是否基於故意或過失,均禁止其於後訴再提出以據為違反該既判力判斷之利用,亦即該等事實均因既判力之遮斷效力而被禁止再利用。
2、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法院僅就被告甲○○92年4月18日之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會公共論壇系列座談會之政治人物與媒體系列座談之一時發言,認無民事侵權行為,併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會、 盧世祥 等六人之訴,是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事實(即二告不爭執事實4部分)即已經起訴,並經法院審理,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程序中更行起訴。又該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則當然發生「既判力」之法律上效果,應併敘明。
3、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對已經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二造前開不爭執事項4所示之事件,業據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如前述(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4號),從而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就此部分提起訴訟,核自無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得經辯論程序中予以駁回。
4、又本件二造不爭執事實1、2、3所示,亦為原告起訴範圍,本院仍應審理,亦無所謂發生既判力問題,亦無違背重行起訴問題,從而本件被告甲○○以既判力抗辯主張應駁回原告全部起訴,應無理由,亦應敘明。
(二)刑事判決誹謗罪之要件及舉證責任,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及舉證責任各不相同,本件被告甲○○、己○○刑事誹謗罪雖無罪確定,惟本院仍應審酌其撰文有無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乃係針對刑法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解釋。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台上1805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2、是綜上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行為人指摘傳述不實之事實,雖然不構成刑事誹謗罪(經法院判決無罪),但若其指摘摘、傳述足以貶損個人之名譽,仍有可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就當事人言,是足供證明其陳述為真實之資料;就法院言,乃於事實真偽不明時,據以認定事實之資料。是當事人提出之人或物,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之方法,稱之為證據方法。而事實之真偽,非直接依證據方法如證人、證物、鑑定等證明、釋明或認定、判斷之,而係依法院調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所得資料判斷之。是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令當事人辯論後,足生認定應證事實真偽之效果,是所稱之證據力或證明力,或俗稱之「心證」。再按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相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及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此類心證之強弱大致又可分為:
A.微弱心證──不完全心證────┐┌────┐
B. 蓋然 的心證──大概的心證───┘└────┘
C.蓋然的確實心證──┐┌────┐┌積極的強心證
D.必然的確實心證──┘└────┘消極的強心證而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preponderanceofevidence)。反之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beyondthereasonabledoubt)。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若藉統計數字表示,即一般言即證據證明力超逾百分之五十即可),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以上我國證據法大師 李學燈 教授早於其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即採相同之見解。
4、綜合上述,指摘傳述不實事項,在刑事責任上,雖因公訴人或自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即無合理懷疑被告未觸犯誹謗罪)而判決無罪;但在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訴訟中,仍可能因原告舉出相同之證據已達「優勢之證據」,而應判命被告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即甚明確。從而被告未明前述有關民、刑事證據法則之不同,進而抗辯甲○○、己○○刑事誹謗部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法律秩序及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本件自應認無侵權行為云云,即難認有理由,應先敘明。
5、再查有關新聞自由民事侵權行為應適用「真實之惡意」法則詳如下述,是衡量媒體或新聞傳播者所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故應從輕酌定;同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判斷得出心證時,縱然不採前述「優勢證據」,至少亦採用英美法上之「清楚而明確」(clearandconvincing)標準,絕不可能使用刑事程序中「無合理懷疑」為心證形成之標準.亦應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己○○撰文評論報導與事實並不相符,應屬民事誹謗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無誹謗之故意,即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則當事人只要其報導或論述等不實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損害,不論是故意或過失,均足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美國上聯邦上訴第五巡迴法院在OrlandoDailyNewspapers,Inc.之案件,亦認為媒體記者所當不實報導,使社會大眾對被報導之人產生不信任、遭輕視..或可能對被報導之人之工作、職業等產生損害,同時該報導者又無免責情事時,則該報導在本質上是可被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Acivilaction
forlibelwillliewhentherehasbeenafalseandunprivilegedpublicationbyletterorotherwisewhichexposesapersontodistrust,hatred,contempt,ridicule,orobloquy***orwhichhasatendencytoinjuresuchpersoninhisoffice,occupation,business,oremployment.Ifthepublicationisfalseandnotprivileged,andissuchthatitsnaturalandproximateconsequencenecessarilycauseinjurytoapersoninhispersonal,social,official,orbusinessrelationsorlife,wrongandinjuryarepresumedandimplied,andsuchpublicationisactionablw.)。從而新聞媒體報導、評論若屬不實,同時並無免責之特權(即媒體報導時經過合理查證及為適當評論)時,雖無故意,但仍應負過失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2、經查本件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之實況,依據本院刑事庭91年自字第925號案件中,承審法官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此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卷宗第156頁至159頁勘驗筆錄可證,復為二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3、再查有關91年10月7日上午在立法院發生原告丁○○與記者間之爭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中天新聞電視台所提供之採訪錄影帶顯示:「畫面中顯示原告丁○○確有與記者崔企川面對面發生口角爭執,原告丁○○並以手掀崔企川胸前之識別證,崔企川未表示意見,原告丁○○人大聲表示:『你說是我助理說的,你是誰?你是崔企川,並多次重複崔企川之姓名』,崔企川站立於對面,雙手交握,未表示意見及肢體動作。而除丁○○以手掀崔企川之識別證外,雙方並無拉扯情形;在場還有二人即立委丙○○及助理」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868號偵查卷第126頁可查,復為二造所不爭執,是亦堪信為真實。
4、本件被告甲○○、己○○撰文報導、評論如前述二造不爭執事項所述諸如:「首先,很多立委應該為他們的濫用言論免責權道歉,尤其是半途插花的親民黨立委丁○○。」、「那就只是躲在言論免責保護傘下作秀與誹謗」(依前述資料本件原告丁○○並未稱要使用言論免責權)、「丁○○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休』而被清潔工撞見,又何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立委濫用言論免責權歪風不改,任何官員都很難保有最起碼的人格尊嚴」(原告在記者會上從未『直接』指稱涂醒哲前開私德事項)、「丁○○昨天並和多位指證他曾說過『歐巴桑是親眼看見』的媒體記者,發生肢體和口角衝突」、「多位媒體記者公開指證,不但丁○○本人在十月三日的記者會上曾經說過「歐巴桑親眼看到」的話,丁○○的先生、前立委丙○○還在爆料記者會前一天晚上就告訴記者『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丙○○堅稱確實接獲電話檢舉,向記者事前透露訊息,也言明查無實證,因此不算散播謠言。」、「中視記者崔企川昨天上午試圖詢問丁○○說..,丁○○乾脆上前扯住崔的前胸怒斥..」、「陪同丁○○出席記者會的丙○○,起先否認他曾在十月三日的記者會前以電話告知TVBS記者白心儀此一勁爆內容,但後來因白心儀擬與丙○○當場電話對質,高終於改口承認『我有說』。丙○○強調,他的確告訴記者接獲歐巴桑檢舉電話,但因查無實證尚未打算公布。白心儀則說,丙○○不但在電話裡告訴她打算揭露,還說『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隔天媒體記者就都往同一方向追新聞。」、「同一時間在隔壁記者會宣布移送...隨後丁○○和丙○○夫婦兩人拿著那張「起訴書」,逢人就投訴」(十月七日記者會並無前述記者指稱之事實)等語。而前開報導或評語,顯與附件記者會及前述錄影帶勘驗筆錄實際情況不符,同時客觀上亦會使原告即立法委員丁○○、及前立法委員丙○○之名譽在當時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應有構成侵權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
5、再查本件被告甲○○於91年10月6日在中國時報撰文「我見我思」,主要屬評論性文章,並非單純之媒體報導性文章,而評論有關立法委員或媒體有審先判,先入為主,造成代衛生署長涂醒哲「說謊」假象,核屬對公眾人物(本件原告丁○○為立法委員)及公眾事物( 徐醒哲 私德被謠傳有問題是否因此不適任政府官員)之評論,惟被告甲○○為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訪中心政治組副主任兼國會小組召集人及主筆,是其本職亦具記者身分,同時該評論性之文章,亦應本於採訪或其他方式取得事實加以評述,故被告甲○○抗辯稱本件為純粹評論性文章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甲○○此部分文章首應探討是否為「正當評論」(詳如下述)而得阻卻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違法性等問題,亦應敘明。
6、又被告己○○91年10月8日報導撰文則係主要屬報導性文章,除被告己○○撰寫該文章符合「真實的惡意」(詳如下述),基於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原則上亦應認被告己○○撰文亦不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三)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並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是在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上,新聞媒體就其報導所負查證注意義務,較一般侵權行為減輕,英美判例法上「真實之惡意」原則,於本件訟爭侵權行為事件,亦得適用。
1、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為我國最高法院採取之一貫見解。
2、美國判例上創造之「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本件應有適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蘇利文 控告紐約時報案件「Theconstitutionalguaranteesrequire,wethink,afideralrulethatprohibitsapublicofficailfromrecoveringdamagesforadefamatoryfalsehoodrelatingtohisofficlalconductunless
heprovesthatthestatementwasmadewith"actualmalice"--thatis,withknowledgethatitwasfalse
orwithrecklessdisregardofwhetheritwasfalse
ormot.(NewYorkTimesCo.V.Sullivan376U.S254,84S.Ct.710,11L.Ed.2d686)」所明示原則,即與前開最高法院謂「..,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所揭櫫之法理,正相吻合。而本件原告丁○○為立法委員(公職人員),並所提出陳述又與公眾事務有關(衛生署署長是否適任),被告撰文評論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撰文報導或評論有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等情,或前述美國法上所謂「真實之惡意」,仍不能逕命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理最高法院93台上1979判決意旨亦明揭斯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是有關真實惡意原則於本件即應適用。
(四)再就本件被告 何如蘭 、 羅榮幸 是否經合理查證,是否可採「真實惡意」法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析述:
1、被告何如蘭業經合理查證,並證明無真實惡意,故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①原告丁○○於91年10月7日上午在民主進步黨立法委員邱永仁召開記者會後,隨即至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對邱永仁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並於同日下午召開「澄清記者會」,在在記者會上,確實與媒體記者有認知不同,而發生口角。此亦有被告提出台灣日報91年10月8記者 唐詩 之報導(..,意外引起現場記者公憤,紛紛要求對質。)一件附卷可查。次查當天中視記者崔企川與原告丁○○間之對話及「動作」詳如前述,而催企川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925號案件到庭具結作證亦陳稱略以:「(十月七日)我們碰到丁○○的時候,我們請他做電視的訪問,丁○○說她絕對沒有說過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有『嘿修』之事..,當時記者會我有在場,因而當場我對丁○○提出質疑,我就說委員當時我很清楚,當時是你的助理打電話給記者說了這件事,這時候丁○○的情緒就暴跳如雷,非常大聲的咆哮說是那個助理,...然後叫她的助理過來對質,當時見她的情緒失控,...我轉身要離開,楊委員就大聲說,你不要走我要告你...,我就往旁邊走開,楊委員就追問來,我走到立法院大廳柱子的地方已無法後退,她就伸手要抓我,我就往後閃,...恐怕會自己找麻煩,所以就沒有阻擋,她的手就順勢抓我的別在胸前立法院的臨時牌子,這時我就不是很高興,我就說委員麻煩你馬上去告,我等你...,(十月三日)當時的狀況我們接獲的通知就是要講這件事情,但是記者會沒有講,經過我們追問,她也證實確實有這件事情...,但是我們有確實追問有歐巴桑跟她檢舉,她說確實,經我們追問檢舉內容,她稱就如同我們所知道的。(楊委員)有拉扯我的名牌及衣服,如果拉扯算肢體衝突,就算肢體衝突」等語(詳本院調閱刑事庭前開案件卷二第256頁至第258頁)。
核與證人鍾曼靈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略以:「在記者前在會場的咖啡桌有看到己○○。」、「大概有三、四位記者在討論崔企川與楊委員在中興大樓有不愉快的情形,他們感覺上都蠻生氣的。」等語均相符,是綜上本件被告己○○採訪報導「。丁○○昨天並和多位指證他曾說過『歐巴桑是親眼看見』的媒體記者,發生肢體和口角衝突」等情,用語或非精準,惟顯與前述「真實惡意」法則不同,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即有所據。
②本件被告己○○報導原告丙○○部分,即前開二造不爭執之報導事實「陪同丁○○出席記者會的丙○○,.否認..,隔天媒體記者就都往同一方向追新聞。」、「同一時間在隔壁記者會宣布移送..隨後丁○○和丙○○夫婦兩人拿著那張「起訴書」,逢人就投訴」等情;經查本件被告己○○抗辯稱前述報導之依據,乃是由記者白心儀提供行動電話碼,而由被告己○○進電採訪所得。而證人白心儀於本院刑事庭91年度自字第925號陳稱略以:「我在在十月二日下午收到丁○○傳真說有記者會...,我從我辦公室桌上電話00000000撥打給丁000000000000,....我打電話是丁○○的助理接的,說要不要跟丙○○說話,我問丙○○說記者會要講什麼,說涂醒哲在週末時有跟職員發生關係,他說歐巴桑有撿到衛生紙...,在打完電話之後我打電話給林新輝,他說他知道這件事情了,早上丙○○已經跟他說過了...,但是我們不知道為何記者會的內容並沒有說明,所以我們就這個主題繼續追問到底是接獲到的檢舉內容是如何,自訴人說是歐巴桑跟她說的,後來丁○○說是檢舉人自己親眼看到的...」,並於台灣高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甲○○、己○○等人刑事二審案件中陳稱:「我有跟何如蘭說,那是丙○○跟我說的」等語,均二造所不爭執;從而參考前述說明,本件被告己○○關於原告丙○○之新聞報導.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有查證,即無誹謗丙○○名譽侵權行為之「真實惡意」,從而此部分原告丙○○主張被告己○○應負侵權行為云云,即無何理由。
③再查證人林欣輝在前述刑事案件中亦證略以:「當天下午我去找委員、丙○○...,我跟丙○○聊起來,...我確認丙○○跟我聊天時有說涂醒哲在擔任衛生署疫病防疫處處長時,有在辦公室跟女職員做愛的事...,白心儀問我說是否知道明天楊委員開記者會的事情,我說我知道楊委員明天要開記者會,白心儀就問我丙○○有無跟我提到涂醒哲在辦公室嘿咻被清潔工撞見的事情,我說下午的時候我在楊委員的辦公室丙○○有提過這件事情」等語。是綜上本件被告己○○由媒體記者白心儀、林欣輝等人查證後,始撰寫前開新聞發布,並不符合真實惡意之原則,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雖舉前開刑事案件中,原告丁○○之國會助理鍾曼靈、 林欣儀 證明原告丙○○並未向記者聯繫,並說明有關歐巴桑檢舉涂醒哲等事項,縱認原告丙○○陳稱屬實,惟本件被告己○○業已明確說明其報導所據,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是原告丙○○前主張及舉證,亦難據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亦應敘明。
④次查依據白心儀、陳汎渝、林欣輝、蕭旭岑、林瑞萍、于東玫等媒體記者於前開原告丁○○、丙○○自訴被告己○○、甲○○加重誹謗罪案件中,均直接或間接推論陳稱原告丁○○在記者會上,指稱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委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關有係及歐巴桑等情事。同時本件被告己○○撰文乃指:「親民黨立委丁○○指稱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關係,被民進黨立委邱永仁等人連署移至紀律委員會懲處。」,而該部分報導撰文是指邱永仁將原告丁○○移往紀律委員會處理,並敘明移往紀律委員會之事實,核與前述侵害名譽權中所謂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不符。同時又未直接報導及指證丁○○有於記者會上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嘿咻等事,從而此部分報導即無所謂誹謗原告名譽侵權行為問題,亦應敘明。⑤綜上本件被告己○○辯稱其採訪報導91年10月7日之新聞,並無何真實惡意,原告請求本件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被告甲○○撰文部分,無法證明其無過失,應構成侵害原告丁○○名譽之侵權行為。經查:
①有關評論性之文章所引之基本資料,若屬不實,即「錯誤事實本身之陳述」,即與評論性文章本身不同,該基本資料,仍應按記者報導事實部分,援引相同之「真實惡意」法則論斷,理由詳如後述。
②被告撰文中「首先,很多立委應該為他們的濫用言論免責權道歉,尤其是半途插花的親民黨立委丁○○。」、「立委..那就只是躲在言論免責保護傘下作秀與誹謗。李慶安因為疏於求證而嚴重折損公信力,丁○○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休』而被清潔工撞見,又何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立委濫用言論免責權歪風不改,任何官員都很難保有最起碼的人格尊嚴」。等事項,雖辯稱其資料來源是依據各大媒體之報導云云。惟查被告羅榮幸身為中國時報採訪中心政治組副主任兼國會小組及主筆,為資深記者,對撰文報導及評論本應有基本之法律概念。次查本件91年10月3日丁○○記者會實況,詳如前述,原告丁○○並未使用言詞免責權,更未直接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嘿咻而被清潔工撞見。從而被告甲○○前開撰文核與事實不符。
③再查本件有關丁○○於91年10月3日記者會之詳細經過情形詳如附件,而同屬中國時報系列之中時晚報於91年10月3日報導亦敘明:「至於外傳丁○○辦公室接獲衛生署員工陳情,宣稱曾目擊涂醒哲在辦公室內『做愛做的事』,丁○○不願證車,並表示未經查證之事,她不會公布。」、「不少媒體追問著丁○○詢問所謂..傳聞,不過,丁○○表示,她僅是接獲相關檢舉,還沒有進一步查證,記者會的內容也並非此事,拒絕做進一步評論」。論聯合晚報91年10月3日則報導:「由於在記者前,也從丁○○辦公室傳出接檢舉,指涂在病病管制局長內,曾於周末時在局長室做一些?讓在辦公室做的事,曾被歐巴桑撞見。
大批媒體追問丁○○、前立委丙○○夫婦時,楊以檢舉人不願意站出,來她的行事作風是有幾分證說幾分話,言件檢舉還必須進一步查證等理由,不願進一步說明」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二份報紙影本可稽,是自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評論之前提事實,諸如言論免責權、丁○○指稱..被清潔工撞見云云,似未經詳實查證。
④再查本件被告甲○○撰文又係在記者會過後之第三天(10月6日),本應有更多時間去查明記者會實際狀況,惟被告道連同報系之中時晚報記者之記者會當日之文稿不予參酌,即率以其他報紙與事實不完全相符之錯誤報導為據,而為評論,是被告未盡身為媒體記者應注意之義務,即足證明。同理被告抗辯分本件業已舉證證明無「真實惡意」云云,亦足證明。
⑤本件原告丁○○於10月7日去函中國時報,要求更正等情,而被告甲○○亦表示本人評論有所本且無惡意..等如前述二造不爭執之事實2所述,亦足證事項原告丁○○促請被告更正,而被告未仍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按如前開真實惡意原則所示,應較一般為輕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其過失侵害被告丁○○名譽權,核屬有據。
⑥末查有關二造不爭執事實4所示部分雖業經判決,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亦足加強本件被告輕忽不加查證報導或評論所本之事實是否真正之過失侵權行為為。
⑦綜上本件被告甲○○前開不爭執事實1之撰文行為,確有過失侵害原告丁○○之名譽權,應足證明。又本件原告丙○○雖被告甲○○撰文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採據,
(五)媒體記者撰文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可以阻卻民事侵權行為之違法;本件原告為公眾人物,審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自應適用此原則。惟本件被告甲○○並不能以前述撰文為「適當評論」而免除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1、按現代民主社會,得受公評之事項,與國家利益,民眾福祉有密切關係,針對公罪事務,為意見自由發表與訊息廣泛地交流,乃是促進民主社會深化的重要機制,因此民對得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而適當之評論,即使用妨害他人名譽情形,基於社會公益等理由,仍得阻違法,而無庸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又所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乃指依事件性質屬政府、公益團體之措施,或其公開發布之文書,或涉及公眾人物之事項,或者因偶然的原因成介入,造成社會大眾關的的事件等事項。所謂適當評論(Faircomment)之評論,及指適當的批評論析,即原則上應為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不及於錯誤事實本身之陳述。又所謂適當,乃指該意見與得受公評之事項有相當之關聯,同時立場公正,態度客觀,評論者不須證明為正確,亦被不要求理由充分,但必須基於善意,至於是否動機善良,如有爭議時,則應由為評論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罰(學者楊敦和於其論妨害名譽之民事責任一文「輔仁法學第三期,
1984年1月出版」中,即採相同見解)。
2、對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lkovichV.LorainJourmal案件等案件中,亦明確表明「Faircomment,Thecourts
haddeveloped,atcommonlawandvirtuallywithoutreferencetotheConstitution,aprivilegeofcriticismofpublicofficialconduct.Itusuallycalledtheprivilegeof"faircomment"(Milkovich
V.LorainJourmal)Therewas,however,ashapdivisionofauthorityofwhetheritwaslimitedto"comment"orcriticism,thatis,theexpressionofopinion,orwhereitextendedtofalsestatements
offact.Aboutthree-quartersoftheexpressionofopinionthequestionheldthattheprivilegewaslimitedtotheexpressionofopinion,anddidnotincludemisstatementsoffact.」,是美國司法實務,亦認為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對可受公評之事物為適當的評論,可以免除民事侵權責任。綜上亦可知不論中美,均認為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對可受公評之事物為適當之評論者,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但評論乃指評論者個人意見之表達,與「錯誤事實本身之陳述」,二者概念不同。錯誤事實本身之陳述,同時該評論者又有「真實惡意」之情況,縱然全篇文章是評論性之文章,但仍應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責。
3、經查本件被告甲○○為文雖可就立法委員丁○○召開記者會乙事為評論,並受適當評論之法則保護,免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查如前述意見之表達,並不及於錯誤事實本身之陳述。本件被告甲○○為文確實前述述基本事實有錯誤陳述;同時亦因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亦難認屬「適當」。又本件在被告甲○○撰文後發函中國時報請求更正,惟被甲○○悍然拒絕,同時更進一步在次(92)年4月22日二造不爭執事實4所示,仍然再度提起,並堅持已見,亦足證其評論此部分動機並非被告所辯如此「善良」。從而綜合本件證據,並參考首開說明,本院院被告甲○○抗辯稱此部分為文為適當報導云云,並無所據,被告甲○○自應侵過失侵害原告丁○○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五、被告甲○○為文侵害原告丁○○之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時效,同時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丁○○主張被告甲○○及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有可能援用其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亦有可能不援用抗辯權而仍為給付。惟債務人一經援用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甲○○前開撰文「評論」侵害原告丁○○之名譽之侵權行為,是發生在91年10月6日,而原告於93年10月7日始對之提起本件訴訟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又提出時效抗辯,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業已罹二年之短期時效等自有理由,參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告丁○○此部分請求罹於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二人分別對被告甲○○、己○○之撰文提起民事「連帶」共同侵權行為。惟查本件被告甲○○、己○○雖同任職中國時報,惟並無隸屬關係,同時在採訪或報導或評論上是各自獨立作業。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次查原告主張二造不爭執事項中之1、3、4項之事實,又屬各自獨立事項,同時各自評論或「侵權行為」之對象(即受害人)均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以接力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核無理由。又被告甲○○、己○○均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述,是則其僱用人即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依無庸依民法第188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併敘明。
六、本件不前述二造不爭執事實4部分,業經原告另按提起訴訟,應予駁回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該部分與前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新聞自由之目的乃是為使資訊流通順,增進人民對於社會認識的工具性權利。故新聞自由之目的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之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更進一步地,媒體或從業人員的自由在於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而媒體及其從業人員的不受控制或不受扭曲,從另一個角度言,即是人民可以獲得最充分資訊的「知的權利」,促使維持社會的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地監督政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故新聞自由是一種「制度性」、「工具性」的權利,並非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權利」。故此一權利之行使,依其特性,應受限「公共的」領域,而不應侵入「私人的」事務。這也是一般人所稱之「第四權理論」,用來說明新聞媒體為政府立法、行政及司法權以外之第四權。是故現代國家均保障新聞自由,我國司法制度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以迄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裁判,亦漸次建立保障新聞自由之裁判例,以保障新聞從業人員及新聞媒體不受刑事謗誹罪訴追及不負擔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新聞自由具有表達方式之特殊性,影響的廣泛性、傳播的速迅速性等特點,是以報紙新聞為侵權行為工具所生之損害後果極其嚴重。同時為避免對媒體或媒體從業人員為民刑訴追,因而發生言論自由中的「寒蟬效應」,所以現今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新聞媒體及媒體工作者,在處理或報導新聞時發生侵害第三人(私人)的名譽權時,亦採取與美國相同之法則,即媒體或媒體工作者,可以援用前述之「真實惡意」、「正當評論」等法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細譯我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可以得悉,我國與美國雖同採「真實惡意」法則,惟美國法院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媒體及其從業人員)撰文報導有真實之惡意,而我國最高法院判決則認為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無真實之惡意。本件被告甲○○即無法舉證證明其無真實之惡意,同時參照前揭說明,記者在新聞報導上因具有「公益性質」,是擁有非常大的權利,即記者受前述新聞自由之保障,法律上責任已大為滅輕,司法之約束亦極小化;相對的新聞從業人員自我之約束或自我規範自應採取高標準之規格,否則物極必反,新聞媒體及從業人員無法自律,則「他律」或恐隨之而來。查再者新聞報導評論之基本事實若不相符,一經刊登立即對相對人(即被報導之人)造成損害,同時該損害非常嚴重得可能是無法回復,所以法律上雖不要求記者報導新聞應有百分之百真確之查證,惟仍不能以自已之推論或臆測加以報導或以之為評論基礎。特別是在媒體記者擁有第四權之公共財,法令上亦無明確具體他律規範加以監督時,對於遭不實報導評論而名譽權受損之第三人要求更正,更應虛心檢討並勇於對不實之報導或評論立予更正,況查勇於更正,並不會減損其新聞報導之客觀性及可讀性,更與憲法保障新聞自由「公共財」概念相當。本件原告在提起刑事告訴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其陳述,即希望被告能夠還原當初記者會之實況,從而原告訴訟並非濫訴,被告於程序進行中強調原告對多家媒體及記者提起訴訟為濫訴云云,亦非有理由,應併敘明。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雖對原告丁○○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責任,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被告己○○則已經證明無真實之惡意,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是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柯金珠附件:
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TVBS晚間新聞
(一)新聞標題上標題:國會風雲下標題:立委再爆料指控涂醒哲浮報公款右側標題:性騷擾疑雲重重涂醒哲爭議焦點
(二)白心儀旁白摘要(10:07:14--10:08:01)?應該是晚上吧!下標題改為:立委再爆料指控涂醒哲行為不軌記者會中立委丁○○對於涂醒哲之任用資格及私德質疑,除了以上幾點外,丁○○昨天本為針對涂醒哲私德質疑,對於其任疾管局長時曾有掃地歐巴桑在辦公室看到他做了不該做的事。但是丁○○今天改口,稱證人不願出面證明,要等到證人願意出面來證實這件事,再請證人爆料。
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丁○○記者會全程錄影(華視提供)◎對話摘要記者:(涂醒哲)是不是在辦公室做了不該做的事?丁○○:那是歐巴桑是這麼說的。
記者:歐巴桑怎麼說?丁○○:我們另外再談,那不是我今天的主題,我今天的主題是……(略)記者:(…背景嘈雜…)好像有在疾病管制局任內在辦公室…丁○○:我要等到當事人勇敢站出來之後才發表,因為當事人現無足夠勇氣站出來。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information、故弄玄虛一下好不好?記者:他是怎麼跟你們講的?丁○○:以後再說,以後讓當事人直接跟大家說。
記者:他為什麼說出來,是因為看不過去嗎?丙○○:應該是吧!丁○○:應該是吧!我們現在收到很多舉證,但要親自查證。很多證據是他人直接送進辦公室的。
記者:歐巴桑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說的?丁○○:他親眼看到的,不是聽人家講的。
記者:是跟男的是女的?
當事人是怎麼說的?這部分是涉及私德的問題,檢舉人是怎麼說的?丁○○: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向大家報告,一定要當事人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
記者:不講細節,檢舉人大概的內容?丁○○:我現在還是保留。
記者:歐巴桑是第一次看到,還是經常看到?丁○○:關於這個問題就到這裡,私德問題尚須進一步探討舉證,我們都是要有確實證據的。(談到李慶安的事)私德方面以後再說,今天記者會的內容不包括他的私德。
記者:當事人怎麼說?丁○○:我要跟當事人向大家一起報告比較好,為了保護當事人,因為連跟我說的歐巴桑都很惶恐,因為她也是替人工作的,現在工作又難找。
記者:她是怎麼看到的?丁○○:我覺得你們怎麼會哪麼精通,還沒發佈消息你們都知道。
(以下記者七嘴八舌問,大概都是問傳聞的詳細內容)記者:過程?丁○○:過程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我真的還需要進一步求證。
應該是會進一步查證。
丁○○:為了公平起見,現在要保留。
丁○○:現在還沒有花很多間跟當事人詳談,等我再進一步詳談,對當事人才公平。
丁○○:我今天沒有亂放話,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
丁○○:我也不能亂放話。
丁○○:我一定要一再查證。
記者:檢舉是在李慶安委員所說之前還是之後?丁○○:李慶安所講的事與這件事是兩回事。
(一團混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