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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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住處,對甲○○實施傷害及辱罵等不法侵害行為,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甲○○檢具前開傷害等之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審核相關事證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六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令乙○○不得對 陳美惠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美惠為騷擾行為,且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經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寄存派出所後之某日實際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詎乙○○仍不知有所警惕,明知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於該保護令之有效存在,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其住處,因與甲○○商討離婚事宜未獲致共識,竟出手毆打甲○○臉部,致使甲○○因而受有左上唇及左臉頰血腫挫傷之傷害,乙○○以此方式對陳美惠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而違反上述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規定。(構成累犯)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被告乙○○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及違反保護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