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因甲○○積欠 洪承儀 個人和崴裕公司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洪承儀屢次向甲○○催討,甲○○均藉故拖欠未還,洪承儀乃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八時許,輾轉得知甲○○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 高泰陽 住處出現,遂夥同 陳衛育 前往上址欲向甲○○索討債務,並以行動電話聯繫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惟因高泰陽住處正辦理喪事不便談判,乙○○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自有之小客車及租屋處所(台北市○○區○○街○○○巷○○○號)予洪承儀、陳衛育使用,洪承儀、陳衛育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承儀、陳衛育以腳踹甲○○之方式,強迫甲○○一同坐上乙○○之前開乙○○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由洪承儀擔任駕駛,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乙○○租屋處地下室繼續談判,期間乙○○即先行外出,甲○○則被陳衛育於甲○○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發現不知何人所有之手銬將其雙手銬上,並由洪承儀及陳衛育輪流看管,不讓其離去,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迫使甲○○解決債務,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嗣洪承儀 於翌日(即同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先行離去,由陳衛育單獨看管,洪承儀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返回同址看管甲○○,再離去。陳衛育復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對甲○○續行毆打,致使甲○○先後受有頭部擦傷(二公分×一公分)、右手瘀傷(八公分×三公分)、左手瘀傷(一公分×零點三公分)、右腿瘀傷(四公分×一公分)、左腿擦傷(一公分×零點五公分)及裂傷(零點五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衛育並於同月八日凌晨三時半許離去之際再將甲○○改銬於地下室木製矮桌桌腳,而乙○○於同月八日凌晨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甲○○仍遭洪承儀與陳衛育私行拘禁於上址,亦未予釋放或報警處理,即自行進入臥室睡覺,嗣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趁無人注意之際,抱起木製矮桌脫困,逃至同街一四二巷三九號一樓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高泰陽、果 陳遷 之證述暨同案正犯洪承儀、陳衛育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不知為何人所有之手銬、茶几照片可佐及洪承儀聯絡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高泰陽住處之通聯紀錄暨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由正犯洪承儀、陳衛育輪流看管,渠等二人有外出之通聯紀錄、茶几照片、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見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四十三期四七九至四八五頁)則被告乙○○駕駛車輛幫助洪承儀、陳衛育將甲○○自上開高泰陽住處強押上車載至乙○○租屋處,並私行拘禁在乙○○租屋處,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雖未就乙○○幫助洪承儀與陳衛育二人將甲○○自高泰陽住處強押至乙○○租屋處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私行拘禁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有小客車及租屋處供洪承儀及陳衛育等人作為妨害甲○○人身自由之工具及場所,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知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在本案之角色僅負責提供車輛及租屋處,目的係迫使甲○○還債,正犯所使用之手段係以手銬銬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前後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達近十八小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乙○○雖曾有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確定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惟其緩刑期滿日九十年四月八日,緩刑之宣告並未被撤銷,有前揭紀錄表可考,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宣告。則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本院斟酌其前所犯係過失案件,與本件係故意犯,其前案無主觀犯意,本案有主觀犯意,主要類型不同,且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叁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手銬一付,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為被告乙○○或其所幫助之洪承儀、陳衛育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案原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宣判,惟因艾利颱風來襲,台北市停止上班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故改依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宣判,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