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CB○一二四三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一九‧九公里處,因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B○一二四三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依警方採證照片,本人所行駛路段為外側慢車道,並非路肩,該路段有三車道,第三車道外側才算路肩,但其界線被路邊護欄所遮住,可是隱約還可看到白實線剛好在護欄之上方,警方卻以本車左方白實線為路肩界線,而判定本車行駛路肩,顯然該項舉發事實依據有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一張與裁決書一份在案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資料得知:該車係經執勤員警發現在車道邊線(白色實線)外的路肩連續行駛,才照相採證,再依據照片掣填違規單,依法舉發並無不合,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之書函在卷可佐。再者,高速公路一般路段最低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並無慢車道之設置,白實線以外而設於車道外側之路面邊線與護欄之間部分,均應為路肩之範圍。是受處分人前揭之違規行為事實,足堪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