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
乙○○丁○○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一之一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一之一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六之一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零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叁元。
被告戊○○○、乙○○、丁○○、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一之一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乙○○、丁○○、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戊○○○、乙○○、丁○○、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辛○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己○所有之台北市○○街六之一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被告戊○○○、乙○○、丁○○、丙○○共同居住之台北市○○街四之一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還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辛○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六十元;(二)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一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並給付原告三十萬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三)被告戊○○○、乙○○、丁○○、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四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四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則以:系爭六號房屋確為其所有,惟其買該屋時不知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不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己○則以:系爭六之一號房屋確為其所有,惟其買屋時即為目前之狀況,其不知該屋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乙○○、丁○○、丙○○則以:其等確住於系爭四號房屋,惟原告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辛○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己○所有之台北市○○街六之一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被告戊○○○、乙○○、丁○○、丙○○共同居住之台北市○○街四之一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並對其上之房屋有處分權,被告己○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並對其上之房屋有處分權,被告戊○○○、乙○○、丁○○、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辛○、己○自應將前開部分建物拆除後,將無權占有之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戊○○○、乙○○、丁○○、丙○○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辛○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建物拆除後返還基地;被告己○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後返還基地;被告戊○○○、乙○○、丁○○、丙○○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九百六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地價謄本一紙在卷可證,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街之巷弄中,於東新橋旁,距公車站步行約四、五分鐘,附近多為公寓及老舊房舍,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為憑,斟酌該基地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當。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辛○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每月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九百八十元;被告己○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七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每月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六百七十三元;被告戊○○○、乙○○、丁○○、丙○○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每月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九十七元(計算式均詳見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元;原告訴請被告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原告訴請被告戊○○○、乙○○、丁○○、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百九十七元,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婷婷~FO附表:
占有人占有期間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辛○88.06.01.-89.06.30.20×20960×5%×13/12=00000
00.07.01.-92.12.31.20×22480×5%×42/12=00000
00.01.01.-93.05.31.20×23760×5%×5/12=9900
合計:111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3.06.01.起每月20×23760×5%×1/12=1980
(元以下四捨五入)己○88.06.01.-89.06.30.27×20960×5%×13/12=00000
00.07.01.-92.12.31.27×22480×5%×42/12=000000
00.01.01.-93.05.31.27×23760×5%×5/12=13365
合計:150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3.06.01.起每月27×23760×5%×1/12=26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戊○○○88.06.01.-89.06.30.3×20960×5%×13/12=3406乙○○89.07.01.-92.12.31.3×22480×5%×42/12=11802丁○○93.01.01.-93.05.31.3×23760×5%×5/12=1485丙○○合計:16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3.06.01.起每月3×23760×5%×1/12=297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