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德春營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紹淓 律師被告辛○○
乙○○庚○○丁○○丙○○壬○○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一五、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孫鐵漢 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大廈,交由訴外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承攬建造,中麟公司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其中地下安全措施工程轉包與原告承作。詎七十八年一月下旬原告承作該項工程甫完成時,因中麟公司施工不慎,掘土過深,造成地層下陷,以致鄰房傾斜,形將倒塌,孫鐵漢及中麟公司緊急回填土地,鞏固地基,鄰房安全得以確保,惟因孫鐵漢等上開緊急措施,使原告無法及時拔除收回鋼版椿、型鋼及支撐配件等全部材料,損失不貲。
(二)上開安全措施工程費及掩埋地下之鋼版椿、型鋼及附屬材料價格,經原告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價結果,前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後者為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合計二千一百九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收工程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餘額為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即原告所受損害,本應由孫鐵漢及中麟公司負責向原告賠償,惟因渠等均負債宣告倒閉,致原告一時求償無著。
(三)孫鐵漢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負債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四一一一號執行,鑑於地下埋有原告施工留下之鋼版椿型鋼等材料,乃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不點交,本件拍賣土地,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假扣押查封,已挖有地基,拍定人自行處理」等語,而原始得標人 楊隆榮 、辛○○、乙○○、庚○○、丁○○、丙○○、 陳斌鍾 、 陳斌鈞 等人明知地下有原告所有之安全支撐工程材料及原地主孫鐵漢與承攬商中麟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仍共同應買得標,每人持分楊隆榮、辛○○各為十分之二,其餘乙○○等六人各為十分之一。嗣楊隆榮將其持分十分之二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乙○○,乙○○持分增為十分之三。其後乙○○復將其持分之半數即百分之十五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己○○(即原始得標人楊隆榮之女)仍保留持分百分之十五,又原始得標人陳斌鍾、陳斌鈞亦將伊等持分各十分之一因買賣分別移轉登記予壬○○、戊○○。經過上開變動結果,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屬於本件被告共有,其持分為辛○○十分之二,乙○○、己○○各為百分之十五,庚○○、丁○○、丙○○、戊○○各為十分之一。
(四)如上所陳,被告等明知孫鐵漢及中麟公司緊急掩埋土地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未經解決即告倒閉,法院拍賣公告明示不予點交土地,拍定人應自行解決之事實,仍願予投標買受,應認其有承受前手債務之默示同意,被告等上開原始得標人雖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購得系爭土地,惟仍屬繼受取得,應承擔前手債務。又被告己○○、壬○○、戊○○等三人輾轉買受系爭土地,仍應承擔前手債務。故被告應承擔孫鐵漢及中麟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務。
(五)前開被告及訴外人標得系爭土地後,非惟拒絕與原告解決是項債務問題,反而於八十五年間推由訴外人楊隆榮出面對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掩埋於系爭土地下之型鋼等材料所有權不存在,惟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詎原告近發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已竣工,原告所有埋在系爭土地下之鋼版椿、型鋼等材料已無法取回,被告等縱欲返還亦屬給付不能,被告興建房屋之行為亦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完全依賴原告所建造之地下安全設施,否則無法逕自動工興建,被告無需花費分文即得使用既有之基礎完成建屋,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原告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六)至於被告曾來函要求原告收回地下型鋼等物料一節,固非虛妄,然而上開安全於此,原告於接獲被告來函後,均回函請求其務必先行除去土壤,作好安全防備,以避免危險或承諾負責因此發生之一切後果,惟未獲置理,顯見被告未盡其義務在先,原告自無從配合辦理。被告稱系爭型鋼等應視為廢棄物云云,顯無依據。
(七)又被告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需依靠上開安全設施工程予以支撐,否則其地基難以穩固,無所附麗,自不因其所建房屋之大小而有所不同。且實際上被告自標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時,即享有系爭地基安全支撐工程之利益,其後受讓取得所有權者亦同。關於上開型鋼等材料位置,於開挖除去土壤後即一目瞭然,又系爭安全設施所用之H型鋼中間椿可以改善土壤平均承載力及增加支撐地上建物之力量,防止土地塌陷並增加地基穩定性及有效抗側力,可確保毗鄰土地及地上房屋安全。故倘被告善加利用開發即可節省人力、物力,裨益良多,且被告現在所建廠房係依賴上開安全支撐為基礎始得屹立無恙,不容置疑。至上開安全支撐工程所使用之H型鋼係自日本進口而來,經過高爐製成,且埋入土中未與空氣接觸,甚難氧化,故雖歷十餘年,其鏽蝕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應不發生已不堪使用之問題。
(八)就被告主張原告所提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另補充如下:⒈「工程發包承攬書」,足以證明中麟公司將系爭安全支撐工程轉包與原告施作外,觀諸該承攬書承攬條款第三條記載工程所需材料機器除有特別規定外,概由原告自備以及估價單上記載,原告提供之型鋼等材料計列使用費、運費、拔椿費用等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保有該材料所有權,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約定為包工、包料、堪以認定。⒉「安全支撐平面及剖面圖」係原告依據台北市工務局九十一建字第一七一號建造執照案卷內相同圖面所繪製,僅圖面較小,內容並無不同。⒊「工程費及材料總價目表」,原告已委請台北市土木技術公會鑑價,並以該公會鑑價報告書為計算基準。
(九)並聲明:
1、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被告乙○○、己○○各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被告庚○○、丁○○、丙○○、壬○○、戊○○各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並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比例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公司與孫鐵漢及中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法院不點交之公告進而主張被告有「承受前手債務之默示同意」之說,乃違背債之相對性原則法理之推論,且被告己○○、 鄭鎮東 、戊○○既非原始得標人,原告認渠等有承受前手債務之默示同意,更屬荒謬。
(二)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請求原告取回其主張為其所有之型鋼等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原告與孫鐵漢及中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渠等之間,法院拍賣時僅表明拍賣後不負責點交而已,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請求原告取走埋於土地之型鋼等物,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將前述型鋼等物起出、移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長達八年餘。至九十二年間被告為將系爭土地租予訴外人群鐙有限公司(下稱群鐙公司)建蓋廠房,由被告辛○○與群鐙公司發律師函通知原告取回型鋼等物,惟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後被告復發律師函通知原告倘未移走型鋼等物,即視為原告放棄該物,將視為廢棄物處理,而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依廢棄物處理。
(三)被告並無義務承諾負責因拆除型鋼將發生之後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之重大災害,且原告亦無依據請求被告為「被告等務必先行排除上述危險或承諾負責因拆除安全支撐所發生之後果」之承諾。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需行為人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然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何利用開發土地為被告得自主之權利,不得謂被告將系爭土地租予群鐙公司而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承租人群鐙公司所建造之地上二層輕型鋼架造房屋,並非被告所興建,且興建該房屋無需開挖地下室,不需以系爭土地內之型鋼等物作為建造基礎,自無受有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型鋼於七十八年即埋於土壤中,迄今已於二十餘年,該型鋼自已腐蝕而不敷使用,被告亦無利益可言,被告所受之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況被告日後若因興建需要需進行開挖,因無法確悉該型鋼之位置,猶需花費更多金錢與人力,被告非但未受有利益更是受有損害。
(六)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告所提「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為原告與孫鐵漢及中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與本案不具關連性;「安全支撐平面及剖面圖」為其公司內部自行繪製之草圖,「工程費及材料費總價目及明細表」與「工程發包承攬書」所示之承包總價不符,且為原告事後自行編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孫鐵漢所有,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四一一一號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本件係拍賣土地,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假扣押查封時,已挖有地基,拍定人應自行處理)」之內容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系爭土地於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經被告楊隆榮、辛○○、乙○○、庚○○、丁○○、丙○○與訴外人陳斌鍾、陳斌鈞等人共同投標應買拍定,應有部份被告楊隆榮、辛○○各為十分之二,其餘六人各為十分之一。嗣被告楊隆榮將其應有部份十分之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應有部份增為十分之三。其後被告乙○○復將其應有部份其中百分之十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又原拍定人陳斌鍾、陳斌鈞亦將渠等應有部份各十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壬○○、戊○○。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本件被告共有,應有部份為被告辛○○十分之二,被告乙○○、己○○各為百分之十五,被告庚○○、丁○○、丙○○、戊○○各為十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土地異動登簿影本可參,並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調查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系爭土地上現已興建輕型鋼架造地上二層之建物,有照片及被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度建字第0一七一號建造執照影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應否承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承攬人之債務,及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是否為被告興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一)關於被告應否承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承攬人債務之問題: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債務人之義務與債權人之權利,係同一給付關係之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若非另有債務承擔之合意或法律依據,債權人即不得對於債之關係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給付。
2、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不點交(本件係拍賣土地,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假扣押查封時,已挖有地基,拍定人應自行處理)」之內容,僅係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查封時之狀況及點交條件之述明,且上開執行事件全卷(含假扣押事件)亦無任何有關孫鐵漢及中麟公司間承攬建造,甚或有關原告轉包安全措施工程,以及施工致鄰損危險緊急回填土地等情之資料,亦經本院調查查明,自難解為拍定人或嗣後之受讓人明知孫鐵漢及中麟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尤難解為拍定人或嗣後之受讓人應承受執行標的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乃至承攬人,基於執行標的所生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孫鐵漢及中麟公司對原告造成損害負有債務,及應認被告有承受前手債務之默示同意乙節,核屬無據,要難憑採,
(二)關於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是否為被告興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問題: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承租人群鐙公司所建造,並非被告所興建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及記載起造人為群鐙公司之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度建字第0一七一號建造執照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準此,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既非被告所興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構成侵權行為,及使用原告建造之地下安全設施,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已非有據。再者,上開建物係輕型鋼架造地上二層之建物,已如前述,並未開挖基地,原告就其主張興建該建物完全依賴原告建造之地下安全措施乙節,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逕以其所主張遭掩埋擋土工程施工費及材料費為據,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該金額之利益,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被告乙○○、己○○各給付三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被告庚○○、丁○○、丙○○、壬○○、戊○○各給付二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並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在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