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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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文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以票款給付請求權為其請求之依據,而與原訴為選擇合併,並擴張請求金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所為係訴之追加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其所為追加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分別交付現金或支票以供兌現,約定利息按日以萬分之七計算,被告為擔保其債務,並提供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0地號、七0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價值二百四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配偶 陳寶玉 。期間被告雖有還款,惟其為清償借款所交付、發票人為被告配偶 吳芙蓉 之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五紙,因被告以其調度困難為由,要求原告抽回該等支票,原告為免影響被告票據信用,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十六日撤回託收,另再以支票交付被告兌現方式,貸予被告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嗣兩造為上開未償借款本金,合意按一百六十萬元結算,並由被告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三月十五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充為擔保上開欠款清償之用,原告始將附表所示支票交還被告。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惟雙方係換票方式周轉資金,原告則按日息萬分之七複利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已向原告清償三百九十五萬元。另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給付原告總額為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所給付之利息已超過本金,是被告借款債務均已清償。被告為擔保向原告之借款,前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但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雙方往來金額漸鉅,原告要求追加擔保,被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將來借款還款之擔保,故該本票並非因借貸關係而來,亦非如原告所稱就未償債務合意按一百六十萬元結算而交付,此由原告未於本票到期後立即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而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才聲請支付命令一節,亦可證明。原告如主張係因消費借貸而取得系爭本票,應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事實之存在。至於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係因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前,已以現金清償票面金額,原告始同意將支票抽回交還被告,不可能僅以被告要求,即同意返還,是被告如仍積欠原告借款,原告即應仍持有該等支票,顯見原告主張不實,所為請求自無理由云云置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長期、陸續向原告借款,均約定借款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七計算。被告為擔保其借款債務,則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價值二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之配偶陳寶玉。而為清償借款,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其配偶吳芙蓉所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兌現,而各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五萬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另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陽信商業銀行抽回各該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被告配偶吳芙蓉之託收支票,並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為AA0000000號、金額為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提示兌現。被告則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同年三月十五日、票號0三五五一九號、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五頁、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十頁)、本票(見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七0號卷第九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抽回票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等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及利息未償,並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整理並簡化爭執要點為:㈠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所欲清償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另筆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借款是否已經清償?㈡兩造是否合意就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以一百六十萬元結算?等項(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四頁、第一百一十五頁)。茲謹析述如后:
㈠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所欲清償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另筆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借款尚未清償:
⒈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撤回託收支票,確係被告原為清償其向原告借款債務而交付。
而原告另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為AA0000000號、金額為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提示兌現充為借款之交付,業據原告提出抽回票據通知書五紙及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堪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以下稱系爭借款),而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借款已以現金清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事實業已舉證如前述,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其配偶吳芙蓉所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
兌現,而各清償借款、約定利息三百九十五萬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為證,而原告就雙方借款往來數額,僅提出其所簽發供被告提示兌現之支票證明,合計票面金額僅有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而另主張有以現金交付之借款等語。然據被告自承: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等語,即兩造間借款頻繁,原不得僅以上開給付事實,即推認必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為。再核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雙方往來均係前債清償後,再借下一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可知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為給付,均係為清償該日之前所發生之借款與利息而為,與發生在該日之後之系爭借款無關,自不能僅此即認系爭借款債務亦已清償而消滅。
⑵又被告原答辯係稱:兩造間乃以換票方式為資金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
背面),即雙方往來,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時,交付欲供原告提示兌現以為清償之支票。按此,則被告於借款時,已將應付款項支票交付原告,自無再以現金清償之理,其嗣後另以所謂以現金給付清償完畢為辯,已屬前後矛盾。且除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外,就最後一筆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借款部分,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有所辯清償之事實存在,所為清償之抗辯,更屬無據,為無可採。
⑶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清償借款而交付原告,其經原告撤回託收後返還被告之原因
,被告抗辯所稱係因已經清償云云,雖非無可能,但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伊始,即陳明:被告借款曾以一千萬元購買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擔保,現在被告無法支付,原告要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他償債,被告無法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已見被告確實仍有積欠原告借款未償,所辯即屬不實。此外,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撤回託收後,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而兩造間除金錢消費借貸外,無證據顯示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果如被告所稱借款已經清償,即無另再簽發票據交付原告之必要。原告執此主張係因被告以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故而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復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合於社會上金錢借貸往來之常情,應可採信,被告所執上情答辯,洵屬卸責之詞,為不可採取。至原告出而主張權利之時間急緩,只需合於法律規定,即無不合,不能以被告所謂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系爭本票已逾時甚久云云,推論認為有借款已經清償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不能採取。
㈡兩造確有合意就被告積欠借款債務本金以一百六十萬元結算: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未償欠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按一百六十萬元結算,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三月十五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擔保借款之清償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後借款之用云云。然被告尚有前欠系爭借款未償,已如前述。而依據被告如上陳,與原告間借貸,均係以交付支票予原告提示兌現而為清償,被告過往亦未曾在交付支票外,另再簽發本票交付原告為其借款擔保,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為擔保其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業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權利價值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配偶,以當時被告未償之系爭借款本金數額、期間利息而言,在一般情況下,上開抵押權應已足堪確保原告債權之受償,無再另行簽發本票交付以為擔保之必要。況被告亦稱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原因,為原告要求簽發始願續借予款項等語,而原告確有簽發另紙金額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提示兌現以為借款之交付,被告就該筆借款,復未如往例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兌現以為清償,顯見系爭本票係為兩造合意就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本金,以該本票票面金額一百六十萬元結算而簽發,即兩造就借款數額確有合意以一百六十萬元結算,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未償借款本金數額,有按一百六十萬元結算之和解契約存在,即為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而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本件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之借款未償,而兩造就此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借款本金數額以一百六十萬元結算,核之上開結算約定,僅係就雙方消費借貸本金數額予以和解,並未變更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之,即屬認定性之和解,揆之前開規定意旨,其就消費借貸本金數額之約定,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且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據此和解約定,本於原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要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利息部分,被告業已自認兩造間借款利息約定為按日息萬分之七計算(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五十二頁背面),即年息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五五,而被告上開未償債務之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兩造間既有借款利息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其於本件訴訟,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外,併請求該金額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以選擇合併,併主張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為其請求之依據,因依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為原告勝訴判決,業如前述,所主張票款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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