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文心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0六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房屋原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疏於催討,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期間,亦未獲告知原房屋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辦理過戶並付清尾款,且原所有權人不知去向後,轉而向上訴人索討管理費,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有說明及提供充分資訊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善盡消費者保護措施之義務,為與有過失,理應分擔部分費用,以示公平,原判決顯係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係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服務應遵守之事項。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被上訴人為住戶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委員會並非提供服務之營業者,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即非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範之對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未盡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之保護措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令,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固有所表明,惟本件訴訟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依原審及本院現有之訴訟資料,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鍾啟煒~B法官吳蕙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B書記官黃鴻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