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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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張淑婷 購買NISSAN廠牌A三二型號、一九九七年份、引擎號碼A三二D一八四三六號、車牌號碼0000—HS號之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分四十八期,每月一期,每期攤還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並約定將張淑婷對於甲○○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約定前開自小客車依約須放置於臺中縣○○鄉○○路便行巷一二一弄五三號甲○○住處,未經裕融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將該車輛遷移、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該自小客車之占有後,即將前開自小客車擅自遷移至臺中市○○路老爺大廈其居所停放,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僅繳付二期分期款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如期繳納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基於違反上揭書面契約約定之犯意,未經事先告知裕融公司並獲致同意前,即將該車輛遷移高雄市○○區○○路與中公路口停放,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前開自小客車撞壞,迄今仍留置於南部之修車廠,致生債權人裕融公司於甲○○未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回該車輛占有之損害;嗣因甲○○未依約繳款,經裕融公司派員前往臺中縣○○鄉○○路便行巷一二一弄五三號前開車輛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發現前開自小客車去向不明,致使裕融公司無法取得該車輛之占有,因而受有損害。(構成累犯)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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