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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