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 右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五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就卷附「兩案判決正本」審核,即率然裁准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妨害風化案緩刑之宣告。但該最高法院判決,抗告人迄未收到,經向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查詢,亦不得要領,況梁律師亦非抗告人所選任,更未付任何酬金,乃自始唆使抗告人頂替罪責者之包攬。抗告人之父 楊英林 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曾表示事出誤會,撤銷保護令之聲請。原審並未調取全案卷證為完整之審核,遽下裁定,似欠妥適。其餘詳細理由,容辯護人閱卷後,另狀補陳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審酌受刑人甲○○前後二確定判決,認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緩刑之規定,而准檢察官之聲請將受刑人甲○○緩刑之宣告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與撤銷緩刑與否無關,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基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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