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周景玉
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周景玉等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周景玉、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乙○○誣告自訴人等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等重罪,對自訴人等危害甚大,犯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原判決僅科以有期徒刑三月,實屬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自訴人等逼迫被告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七紙,其中三十萬元部分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另十萬元部分於訴訟中以遣散費金額五萬元達成和解,顯然自訴人等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本票,原判決以擬制推測方法為判斷基礎。未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以及所提證人之證詞何以不採,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被告與自訴人等夫妻二人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應自訴人等要求簽發十萬元本票一紙、五萬元本票六紙抵償後,心有不甘,明知自訴人等並未對其有何非法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於翌(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捏造事實偽稱自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正隆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由周景玉持水果刀坐上被告機車後座,甲○○開車尾隨在後,強押被告至同縣○里鄉○○路○○○巷○號甲○○住處,強令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並表示如不簽發,要讓被告死的很難看,致使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誣指自訴人等犯有妨害自由、恐嚇及擄人勒贖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被告再議確定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等指述綦詳,被告亦自承與自訴人等有債務糾紛。自訴人等於光天化日之下,在正隆公司內公然持刀押人,已悖常情。且被告既自承騎車去自訴人等住處時,曾經過憲兵隊及警察局,則被告果遭押持,於路經憲兵隊及警察局時,何以不駛入報案,反延至當日下午五時許及晚上七時許,始先後找證人 楊黃來 及 張玲雪 陪同報案,證人楊黃來及張玲雪所證被告於當日曾要求陪同報案云云,乃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既與自訴人等步行往返 陳三慶 代書事務所欲書立收據,應可向代書求救,或於途中脫逃,被告均不為之,亦違常情。被告誣指自訴人等妨害自由、恐嚇及擄人勒贖等犯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據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誣告行為,所辯其訴事出有因,因疑生誤,縱所訴不能證明真實,尚不能推定被告誣告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三二五號、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係以周景玉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駁回周景玉訴請被告償還借款三十萬元之請求,另同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亦以相同理由,確認被告與周景玉間就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各該判決既未對被告所謂自訴人等以不法方式取得本票一事予以認定,原判決對之未調查說明,應祇係單純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理由雖未詳載證人楊黃來、張玲雪所證全不可採,但既已載明彼等所證被告於當日曾要求陪同報案云云,乃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涵蓋說明不採納彼等所述被告遭自訴人等押去簽發本票之證詞。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其所舉證人之證詞何以不採之理由云云,顯有誤會。另被告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對其有利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何以不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係單純事實及量刑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