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經甲○○○之弟 林祺富 同意,將渠等購得之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五四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六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二,及其上建物即桃園市○○○路○○○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予林祺富名下。並於同年九月間以林祺富名義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供上訴人等所經營之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使用。詎上訴人等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未經林祺富同意,擅自使用其原先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而留存於甲○○○處之印章,偽造林祺富與富元公司間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中土地應有部分尚餘一萬分之二一六);甲○○○並於該契約末簽署林祺富之署押一枚。於同月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蔡信典陳重光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再持以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富元公司所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林祺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林祺富等情,因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查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土地及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等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上,並未詳實記載為「土地登記簿」,且漏未記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部分,已有欠完備。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對於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事務之正確是否亦足以發生損害,亦漏未加以認定記載,亦有可議。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盜用林祺富印章之行為,是否亦成立犯罪,理由內並未加以論敘,依上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其偽造文書行為與發生損害或危險之間,須有關聯性存在。若該項損害或危險,係出於其他原因所致,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生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前揭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祺富等情。其理由雖說明上訴人等未經林祺富之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林祺富須負稅負及貸款之責,卻無何財產擔保,自足生損害於林祺富云云。然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以林祺富名義將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貸款二千六百萬元,則該不動產所有權嗣後縱經移轉登記予富元公司所有,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性,仍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抵押擔保物,土地銀行仍得就該擔保物行使其抵押權。原判決謂上訴人等前揭偽造文書行為,使林祺富須負貸款之責,卻無何財產擔保云云,其理由已有矛盾。且原判決對於林祺富因受託登記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因而須承擔何項稅負,並未加以說明,又對於林祺富何以原得以前揭不動產作為其稅負之擔保,因上訴人等之行為,致其喪失該項財產擔保一節,亦未說明其法律上認定之依據,致無從判斷其二者間具有如何之關聯性存在,其理由亦嫌不備。究竟林祺富因受託上揭不動產登記,在法律上負擔何項稅負?上訴人與林祺富原成立之信託登記契約,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有無約定林祺富得以處分該不動產作為其因而負擔稅金,或遭銀行向其求償時之擔保?上訴人等偽造林祺富前揭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將其原先信託登記予林祺富名義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富元公司所有,如何使林祺富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以上各點,均與判斷上訴人等應否成立本件偽造文書罪攸關,事實既有未明,自應詳予調查。原審對此未予詳查,徒謂使林祺富須負稅負及貸款之責,卻無何財產擔保云云,遽認上訴人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林祺富,依上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等於一、二審中一再辯稱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暨印鑑證明均係告訴人所交付等情,究竟該印鑑證明係如何申請?上訴人等有無冒名申請情事,原判未加調查審認,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協議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等提示或予以閱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依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