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行為與被害人 張振國 死亡之間,有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未為詳究,顯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謂上訴人「與有過失」致「被害人摔倒在快車道,即有被駛經該處汽車輾壓致死之可能」云云,顯有誤會法令及理由不備之嫌。
㈢、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並無與張振國之機車擦撞之情事,原判決徒憑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不正確鑑定意見,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亦有未合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上華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八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SU-九二六號大貨車,停放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旁之行人道上後,至桃花紅KTV酒店唱歌飲酒,至翌(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於倒車欲離去時,疏於注意左右有無行人及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過,貿然倒車,進入外側快車道,適張振國自後駕駛JWR-一七五號機車,沿該車道駛來,見狀閃煞不及,擦撞上訴人大貨車車斗後端,因而人車倒地,張振國並摔倒在該圓環東路七一四號頂好釣蝦池前之內側快車道上,其頭部隨即為駛經該處由不詳姓名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過,致張振國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九時五分許,終因傷重死亡。上訴人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不詳姓名人,於肇事後均駕車逃逸等事實,原判決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且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指以客觀上一般經驗,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其間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倒車進入外側快車道之際,疏於注意左右有無其他車輛,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竟貿然倒車,足致被害人張振國駕駛機車途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擦撞,衡諸當時情節,應為上訴人所得預見;豐原市○○○路係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張振國於擦撞後摔倒在該路內側快車道上,為接踵而駛來之自用小客車輾過其頭部,傷重死亡,從客觀上觀察,亦非上訴人所不得預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行為與張振國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難謂有何違誤。次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雖定有明文。但原判決業已敍明「查肇事路段係四線道之市區○○○道,時速可達六十公里(即指速率限制在六十公里以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被告在該處倒車疏於注意以致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使被害人摔倒在快車道,即有被駛經該處之汽車輾壓致死之可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八行、第五頁第一至三行)。縱令其敍述稍嫌簡略,尚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按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不獨目擊人 張正曄 在原審證稱:被害人有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倒,滾到快車道,被紅色車子輾過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上訴人在偵查中亦自白稱:「有看見一輛機車倒在路中。」「有擦撞。」「我發現機車連人摔倒在我車之左前方。」「擦撞點在我大貨車之左後方木頭處(指車斗)」等語(相驗卷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張振國機車右後視鏡黑色塑膠殼背面,有一道輕微擦痕,擦痕上之油漆有輕微受熱軟化熔融現象,其中灰藍色油漆碎片之顏色,與上訴人駕駛卡車(即大貨車)油漆碎片背面之漆色極為相似;另夾雜微量磚紅色油漆碎片,其顏色與卡車油漆碎片背面之漆色相似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上訴人如何猶謂其大貨車未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並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徒憑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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