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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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妄想病,係精神耗弱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強劫計程車司機之財物,携帶其所有水果刀二把、電擊棒二支及化學藥物氯仿三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從桃園縣○○市○○醫院前,搭乘劉○和所駕駛之計程車,指示其駛往○○大學,於行經○○市○○陸橋途中,要求更改路線,駛往○○市○○路,待車行至○○路○○○巷口時,命劉○和停車。上訴人為劫取財物,遂以電擊棒電擊劉○和之右後頸部,劉○和受電擊後發覺其強劫意圖,乃忍痛逃出車外,上訴人見狀為達其劫財目的,又取出水果刀一把,左手持刀,右手持電擊棒,隨後追趕,因未能追及而未得逞(以上強盜未遂部分,未據上訴),嗣返回計程車,欲拿取其置於車內之背包時,因有路人經過,目睹其犯行。上訴人為避免被指認,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改以右手持水果刀,朝行經該處之謝○左肩、頸、背及上腹部猛殺六刀,其致命傷為「左側頸部左耳垂下五公分處,斜走刺創三‧五×一‧五公分,自上而下,深入側頸軟骨組織傷及左頸動脈」,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隨後復有陳○前來,上訴人又持水果刀朝陳○之右前胸、背部、項後部砍殺五刀,陳○負傷奔逃至○○路○○○巷十號前,終因其「右前胸乳頭上方五公分,在右乳線內側受有致命之刺創四‧五公分×三公分,斜走自上而下向左,在右第二、三肋骨穿過及於右肺上葉及中葉,止於第五胸椎體部之右側,並傷及橫隔及肝臟右葉;右前胸右乳頭上二公分,在右乳線上受有致命之刺創六‧○×三‧○公分,平走自上而下直入在右第四、五肋骨間穿過,並將第五肋骨切開及於右肺下葉,過橫隔及於肝臟右葉,止於後腹壁,並及於橫結腸,貫通後達門靜脈」,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如何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殺死謝○、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管○安、彭○芳、谷○毅及洪○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及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而被害人謝○、陳○確遭上訴人以水果刀,分別猛殺六刀及五刀,謝○因頸部動靜脈受創大量出血休克死亡;陳○因胸腹部刺傷及於肺、肝、門脈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送請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以被害人等均被猛殺數刀,其部位均在胸、腹、頸部等要害,其深度或深入內臟、或切斷動靜脈等,足見上訴人於行凶時有殺人之犯意。且說明上訴人係於強盜未遂行為結束後,因恐目擊之路人事後指認其犯行,為殺人滅口,始另行起意殺人,所犯殺人罪與已判刑確定之強盜未遂罪,應分論併罰,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敘明上訴人罹有妄想病多年,曾至○○紀念醫院就醫,已據其母劉○○連供明在卷,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紀念醫院之精神科主任即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吳○顯提出之書面資料,亦記載:「疑似妄想疾病安排強制住院以便診治,從八十三年十月起在本院精神科共強制住院叁次,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吾人診斷妄想疾病,但病人並無病識感,每次出院後即不來門診診治,並拒絕服藥,病人在此妄想狀態下,很可能做出自傷或傷人之異常行為」。該醫院之病歷表、診斷證明書也記載:「病人有叁次住院,宜長期積極治療(病名:妄想狀態)」。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雖認上訴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於耗弱程度。惟上訴人係大學電機系畢業,曾任工程師,嗣因精神方面問題無法繼續工作,且於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行刼計程車司機,並持刀濫殺路人,行為顯然怪異,原審再囑託○○紀念醫院鑑定,其結果為:「病人智力高,超越正當人許多,理應能有不錯之工作表現,但卻因精神病發作而導致於長期無法工作,對於犯案前長期和鄰居的衝突,也認為是合情合理的,對於曾經三次辦理強制住院,仍不認為自己有病。對於犯案的前因後果,尚能解釋清楚,但其實有不合理之情形,....除了顯示其精神病性的敵意外射外,另外也表現了其判斷力出問題,可推知病人毫無病識感,但卻會以高於常人的智力來掩飾其精神病性的想法,故推測病人犯案當時已達精神耗弱狀態。」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馬院 醫精字第○○○○○○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考。乃斟酌上訴人確曾因精神病住院治療,其犯罪情狀又確有不合常理之情形,而○○紀念醫院曾為上訴人診治病情,對其精神狀態較為了解,認以○○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先後二次殺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上訴人為精神耗弱人,依法減輕其刑。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就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迄未據其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強盜未遂部分,原審係判處有期徒刑,不在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範圍,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上訴,已經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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