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陳金發 積欠上訴人甲○○簽賭「六合彩」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連同借款債務五百萬元共七百餘萬元,乃主動打電話予上訴人連絡約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晚間至上訴人之桃園縣○○鄉○○村○○街○○○巷○○弄三衖二十三號住處商討償債事宜。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受清償,乃連絡其義兄 劉興隆 (已判刑確定),邀集劉興隆之友 陳俊鴻 (已判刑確定)、 石明德 於該日到達其住處協助討債,並謀議挾持陳金發以達目的。嗣陳金發於該日晚間十一時許,依約到達該處,劉興隆、陳俊鴻、石明德隨後趕至,以不善語氣令陳金發歸還欠款,陳俊鴻並展示其掛於腰間由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恫嚇陳金發,致其心生畏懼。因眾人對歸還債務細節未獲結論,上訴人乃與劉興隆、陳俊鴻、石明德基於共同妨害陳金發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於次(三)日凌晨零時許,推由劉興隆、陳俊鴻、石明德三人一同將陳金發押走以追討債務,陳金發因恐劉興隆等人持槍對其不利,乃與其等三人一同乘坐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劉興隆住處繼續商議如何償債,並於同日晚間,簽發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嗣於翌
(四)日上午八時許,劉興隆等三人復以自用小客車載陳金發至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六鄰七十之三號陳金發住處,取得陳金發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後至上訴人住處搭載上訴人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張朝凱 代書事務所欲辦理抵押權設定,因證件不符乃作罷。嗣同日中午,劉興隆等三人復押陳金發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新格賓館休息。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三人又押陳金發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陳金發妻舅 張洋寶 住處,由陳金發向張洋寶稱因其經濟困難,請求張洋寶將伊先前登記予張洋寶之L六-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歸還伊等語,張洋寶礙於情份,乃應陳金發要求書寫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連同張洋寶之身分證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等交付劉興隆等人由其等將車駛走。劉興隆等三人得手後並押陳金發一同返回上訴人住處,至次(四)日凌晨一時許始將陳金發釋放。嗣經陳金發報警循線於同年月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新格賓館查獲石明德,於次(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劉興隆前揭住處查獲劉興隆、陳俊鴻二人,陳俊鴻旋自白持有槍彈並帶同警員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其住處,起出其持有之前揭手槍、子彈、彈殼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出示手槍挾持被害人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劉興隆、陳俊鴻、石明德等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押走被害人陳金發,妨害其行動自由,至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始將陳金發釋放等情。但查被害人之妻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向警方報案被害人被人帶走,警員至其家時,被害人適返家,其向警員稱純是債務糾紛,自己會解決等情,已據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古逸興謝昇勳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去到陳金發家時,當時陳金發在家,他太太在外面,我們並沒有看到帶走她先生的人,起初他們都不說話,後來說她先生欠人家錢,後來帶走她先生的那三個人開車回來,然後我們搜索他們的車子,未發現有違法物品,並帶走一個未帶身分證的人回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背面),於第一審復證稱:「我們只受理報案,是陳金發的太太報案說他先生被帶走,我們趕到陳金發家,說他先生就在家裡,我們問他先生,陳金發說欠人家錢,後來劉興隆、陳俊鴻、石明德來說他們有債務問題,我們有問陳金發有無被押走,他說沒有,並說欠人家錢要私下和解,當場未搜到任何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第八十四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整日均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不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查整清,已有可議,且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內未予置論記載,亦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押走被害人妨害其自由時,有以出示手槍方式為之,理由欄二亦說明持有槍彈者僅係陳俊鴻一人,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未共同持有槍彈。但原判決主文又諭知上訴人「共同以出示手槍挾持被害人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劉興隆、陳俊鴻、石明德等人載被害人至被害人住處取房地產證明文件,後至新格賓館休息,復至張洋寶住處將汽車開走之時間,依劉興隆、陳俊鴻、石明德、張洋寶及被害人之供述,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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