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畧稱: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莊內巷六十四號住所,利用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黃翰林 、 邱明洲 吸食,每次交易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黃翰林、邱明洲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為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扣得黃翰林所有海洛因一包(約零點四公克)沾海洛因之長壽牌煙頭一個,邱明洲所有沾海洛因之萬寶路牌煙頭二個,黃翰林、邱明洲分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證人邱明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初訊時證稱:「(海洛因)是向綽號『大胖』之甲○○買的,買的次數很多記不清楚了,有時候一天就買了三次,因為我錢不足,而我的吸量又比黃翰林重,所以一天買了三次,每次買一千元數量,勉強可供加一根香煙的量。在八十五年十月份至少買了十次,十一月份比較少接觸買了二、三次而已,十二月份買了
四、五次,每次最多買三千元,最少買五百元,都是由甲○○指定交貨地點,包○○○鄉○村○鄉○○路邊及甲○○家裡,都是甲○○親自交海洛因給我,我付錢給甲○○本人收」「甲○○是我的親戚,我叫他表叔,我曾經在他家裡看他吸海洛因,我本來是問他要去哪裡買,甲○○就說要撥一點海洛因賣我,我就從八十五年十月間開始向甲○○買海洛因,我是先打(00)0000000甲○○家的電話,表示要買細的,他就會指定地點交貨」等語。又證人黃翰林於同日檢察官初訊時亦證稱:「海洛因是向綽號『大胖』真實姓名甲○○買的,第一次在八十五年七月份,在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莊內巷六十四號甲○○祖厝向他買了一千元,可加入一根香煙吸的量。在八十五年七月份買了四次,都是在甲○○家裡買的,數量都是買一千元可供加一根香煙吸食。在八十五年八月份買了二次,每次買一千元,數量比七月份買的少一點點,……八十五年九月份買了三次,十月份買二次,十一月份買一次,十二月份買了三次,每次都是買一千元,……用塑膠袋裝一小包交給我,每次都是由甲○○本人交海洛因給我,我交現金給甲○○本人,買賣海洛因的地點有時候在甲○○的祖厝,有時甲○○約在不同地點包括員林鎮、溪州鄉○○○鎮○○○路邊」「我先打甲○○的電話(00)0000000向他說我要買細的,他就知道是海洛因,他就會約我見面的地點」「我與甲○○一起做釘板模的工作,我看甲○○在吸海洛因,我好奇跟着吸,在八十五年六月間都是甲○○免費提供給我吸海洛因五次以上,等我上癮後甲○○就開始賣海洛因給我」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卷第十七-二十頁)。倘若不虛,證人邱明洲、黃翰林對被告販售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交易之方式等細節供述均極為綦詳;邱明洲與被告為表叔侄之關係,而黃翰林與被告則為工作上之同事,交情匪淺,邱明洲、黃翰林既指名道姓稱甲○○為販賣海洛因之人,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原判決未翔實勾稽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可議,遽行判決,未免率斷。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然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應予以採擇,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否則法院採證之運用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證人邱明洲、黃翰林均明確指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被告之綽號究為「大胖」抑為「小胖」;其既以電話聯絡作為買賣海洛因方法,則究係被告,抑係證人主動打電話;交易地點既均在彰化縣境,其確實地○○○鄉○○路抑在遊藝場;均無關事實認定之判斷,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話,仍非無其他電話或公共電話可資聯絡,原審僅摭拾被告及上開證人部分片斷不符之供詞,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其採證法則,難謂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