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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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係上訴人之母簡○錦所有,上訴人租住於台中市○○○○街○○號,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上訴人下班至上訴人之母住處,欲帶上訴人之子返回上訴人租處,適警員臨檢搜索上述崇德路房屋,查獲簡○錦、林○如分別與男客黃○志、朱○偉正欲姦淫及帳冊、保險套等物,然帳冊、保險套等物,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在場而被誤為經營色情應召站之共犯,而黃○志、朱○偉、簡○錦、林○如於警訊所述並不實在,原審不察,竟認定上訴人有與妻彭○玲(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經營該色情應召站,並連續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引誘、媒介及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自有違誤。又台中市○○路○段○○○號房屋係彭○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所承租,租約於八十五年五月底屆滿,因留有張○如及部分設備放在該屋一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晚至該處欲清除部分設備及取回押金,適被臨檢之警員誤為經營色情應召站而被帶至警局,因被留置至凌晨,顧及子女課業,乃任由警員支配警訊筆錄及簽名,況警員僅查獲張○如及聯絡電話單,並無查獲為色情交易之男客,而聯絡電話單並非上訴人所有,原審竟認定上訴人經營該色情應召站,連續在台灣時報刊登「清秀女優」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犯行,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供稱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其母簡○錦所有,上訴人偶而到該處等語;共同被告彭○玲於警訊稱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經營家庭式色情應召站,並以「李小姐」名義在聯合報多次刊登「淑女窩」、「家庭美女」,「0000000000」廣告,……每次姦淫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伊抽一千元,餘歸應召女,目前僅有簡○錦、林○如二位應召女等語(見偵字第四八三八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證人朱○偉於警訊供稱伊見到報紙刊登可提供性服務,即打電話0000000聯絡,由一女人接聽,……即有一男人(當場指認係上訴人)騎機車載至崇德路……與林○如準備脫衣服作性行為,但尚未完成性交易即被查獲(見偵字第四八三八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黃○元供稱伊看聯合報廣告後以電話聯絡,老闆(當場指彭○玲)叫伊自行前往崇德路,…… 伊正 與簡○錦脫光衣服在浴池洗澡時,被警臨檢查獲(見偵字第四八三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林○如稱:「應召站負責人為彭○玲、甲○○,查獲之保險套是彭○玲所提供」等語(見偵字第四八三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簡○錦供稱:「我從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應召賣淫,每日與三位客人發生性行為,每次收費四千元,李姐(彭○玲)付我三千元,我見過甲○○,我每次到該處應召時,有時會見到他與客人聊天,有時他會帶我上樓,並介紹男客姓氏」(見偵字第四八三八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判決依憑上述供詞,參酌查扣之保險套、帳冊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與彭○玲共同經營該色情應召站,並連續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引誘、媒介及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及認定查扣之帳冊一本、保險套十盒為上訴人與其妻彭○玲所共有,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採證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警訊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在台中市○○路○段○○○號開設應召站,並於同年六月五日起在台灣時報刊登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轉接0000000號電話,招攬客人……打張○如之呼叫器與她聯絡,前來應召賣淫,每次賣淫三千元,伊從中抽五百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於原審供稱伊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清秀女優」之廣告,每週刊登二次,「黃容」、「琪琪」、「張○如」均接過客,小姐接客一次三千元,伊從中抽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反面);張○如於警訊供稱:「台中市○○路○段○○○號應召站之負責人為甲○○,聯絡我前往賣淫者亦為甲○○,由甲○○打我呼叫器並留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回覆,……賣淫費用每次三千元,由甲○○得五百元,我分得二千五百元」(見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原判決據此,並參酌現場查扣之聯絡電話單、刊登「清秀女優」之報紙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復以概括犯意,在台中市○○路○段○○○號經營色情應召站,並連續在台灣時報刊登「清秀女優」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犯行,亦敘明判斷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亦無違誤。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採證如何違法,及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任憑己見,漫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918 號(85.10.23)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64 號(86.11.26)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7248 號判決(88.12.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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