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31日於e-BAY拍賣網站上
,與以被告名義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洽出售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禮券之賣家,並遭該賣家詐騙取得原告共新臺幣(
下同)186,000元之得標款供其使用,此關於刑事部分業已
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詐欺有罪在案,為此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之186,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86,000元。
貳、被告則以:伊亦係被害人,係伊朋友之蔡姓乾爹向伊借電話
SIM卡使用,其未說明用途,現人亦不知所蹤,而刑事部分
仍在上訴當中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31日在e-BAY拍賣網站買入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遭該賣家詐騙價金186,000元,當時
賣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原告接洽,
因認被告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47號判決為證,被告亦不否認
前開與原告聯繫之電話號碼為被告申請,應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其申請之行動電話
SIM卡借予朋友之乾爹蔡姓人士使用云云,惟行動電話之
SIM卡存有用戶識別之重要數據,一旦交付他人該他人即
可任意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帳戶,被告竟貿然交付不知姓
名之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且前開辯詞與被告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93號詐欺刑事案件偵查
中辯稱係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云云
(見卷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顯不符而不足採
。被告另又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辯稱其心智上
有語言理解力低、記憶及認知組織能力較差云云(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乙○○於96年12月31日調解庭稱被告為殘障人
士幾近植物人),惟被告於97年2月14日及3月6日言詞辯
論時,就本院提出有關本件事實或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或有
關被告個人身分資料之問題均能迅速正確應答,足見其智
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其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提供行動電
話帳戶供詐欺原告之人使用之行為,屬於該詐欺侵權行為
之幫助人,依首揭民法規定應與侵權行為人就原告之損失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價
金186,000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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