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召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甲○○
○○○
訴訟代理人 林玉蓮
被 告 承信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信廣告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94年8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9月25日止,結欠
原告本金480,63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承信廣告有限公司確積欠原告480,633元,及自95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