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75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締約時之居所亦在台北市,有信用卡
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是該合意管轄尚無何顯失公平之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