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2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本
金新台幣(下同)41,931元及利息1,718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9月29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
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52,000元於94年3月30日由伊同
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款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
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12月9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200,595元及利息7,968元未清償
。
㈢綜上,被告至96年12月9日止尚餘本金242,526元及利息9,68
6元未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裁判費2,76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