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4號返還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蕭毅傑 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以安泰
定存分析表向其招攬保險,說明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2萬8000元,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
。嗣原告同意並委由訴外人 施虹君 匯款96萬8000元於蕭毅傑
指定之帳戶內,迄至96年2月間經其催告蕭毅傑交付保險契
約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蕭毅傑於同年7月交付系爭保
險契約後始發現前揭契約書之內容與其所交付之定存分析表
有差異,非但保險金額不同元且業務員為被告丙○○而非蕭
毅傑。其遂與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
司)達成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之合意,被告安泰公司
即返還實收之保險金額50萬2179元。然尚有2萬5821元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前揭2萬
5821元之保險費等語。被告安泰公司則以:蕭毅傑曾任其公
司之業務員,然於94年4月26日已離職,系爭保險契約係由
被告丙○○以RA0000000之支票,面額50萬2179元送件,前
揭蕭毅傑之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主張之前揭2萬5821
元,被告公司並未收受,自無退還之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抗辯。被告丙○○以:系爭保單並非伊所送件,亦不認
識蕭毅傑等語抗辯之。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10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
安泰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嗣該契約因兩造合意自始無效,由
被告安泰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費50萬2179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據提出支票簽收暨聲明書影本一件附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既經原告與被告安泰
公司合意自始無效,則本件原告復起訴主張被告應另行返還
2萬5821元之保險費,有無依據,本院審酌如下:
(一)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之保費,被告安泰公司依約僅
收取50萬2179元,並已全額退還予原告一節,有原告簽收
之前揭支票簽收暨聲明書之明文記載附卷可稽,原告對於
前揭聲明書之記載,並未爭執,是被告安泰公司所收取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為50萬2179元,自堪認定。又前揭金額
已全數退還予原告,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則原告主張被
告安泰公司尚有收取額外之2萬5821元,應予退還云云,
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信真實。
(二)再查,原告於95年11月6日委由訴外人施虹君匯款96萬8千
元予訴外人蕭毅傑,而蕭毅傑斯時並非被告安泰公司之業
務員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被告公司提出之業務同仁日結資料查詢單在卷
為證,前揭事實,亦堪認真實。準此,蕭毅傑在系爭保險
契約簽訂時既非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原告逕將前揭匯款金
額匯入蕭毅傑之私人帳戶,且其所匯款之金額遠超過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費50萬2179元甚多,已有疑義;況被告丙○
○否認其認識蕭毅傑,原告復未提出蕭毅傑與丙○○有何
關連,如何共同侵權等情,其逕行主張被告丙○○應負表
見代理人或該二人應負共同侵權云云,顯屬速斷。更遑論
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與被告安泰公司合意自始無效,則系
爭保險契約因自始無效,被告安泰公司已全額返還前揭保
險費用,此時,已無所謂「依約」所產生之給付責任,是
原告另以被告二人依約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三)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車名修 ,欲證明蕭毅傑以同一手法
向車名修招攬保險云云,則前開證人所證非本件待證事實
,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所請被告二人應依約或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給
付責任云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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