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即陳克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五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紗門、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損壞他人之花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係夫妻關係,丙○○、 楊哲宜 為其等之子、女, 丁兆嘉 則為楊哲宜之夫。緣楊哲宜與丁兆嘉間因感情不睦及有債務糾紛,且丁兆嘉去向不明,戊○○、丁○○○及丙○○等人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偕同前往丁兆嘉之父乙○○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欲詢問丁兆嘉之行蹤,抵達後,由戊○○按門鈴,經乙○○前來開門,因戊○○與乙○○間雙方一言不合,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擊乙○○左眼部一下,致乙○○受有雙眼鈍挫傷之傷害,在旁之乙○○之妻甲○○○見狀,乃將乙○○扶進房內客廳,並將房門反鎖後再行走出庭院,此時,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使用之木質柺杖將紗門戳破三個洞、窗戶玻璃打破,而損壞乙○○所有紗門、窗戶玻璃各一片,丙○○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庭院內之木棍敲打置於庭院內之花盆,而損壞乙○○所有花盆計二十一盆(全破三盆,部分破損十八盆),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戊○○、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丙○○固坦承因楊哲宜與丁兆嘉間感情不睦及有債務糾紛,且丁兆嘉去向不明,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偕同丁○○○前往丁兆嘉之父乙○○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欲詢問丁兆嘉之行蹤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是乙○○拿在門旁之木棍毆打伊肩膀,經丙○○前來阻擋,伊就與乙○○發生扭打,並搶奪木棍,故木棍打到窗戶玻璃及花盆,伊並未出拳毆傷乙○○,亦未打破窗戶玻璃及將紗門戳破云云;被告丙○○亦辯稱:當時是乙○○拿置於大門右側之木棍打伊父親左肩,瞬間兩人發生拉扯,伊就上前將二人拉開並將木棍搶下,並未見伊父親出拳毆打乙○○,且伊不知道乙○○住處之窗戶玻璃、紗門及置於庭院內之花盆為何會破損,可能是伊父親與乙○○雙方在拉扯時弄破的云云。惟查前開時地,被告戊○○如何出拳毆擊乙○○之左眼部一下,致乙○○受有雙眼鈍挫傷之傷害,經在旁之甲○○○見狀,乃將乙○○扶進房內客廳,並將房門反鎖後再行走出庭院,此時,被告戊○○如何持其所使用之木質柺杖將紗門戳破三個洞、窗戶玻璃打破,而損壞紗門、窗戶玻璃各一片,另被告丙○○亦持庭院內之木棍敲打置於庭院內之花盆,而損壞花盆計二十一盆(全破三盆,部分破損十八盆)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訴稽詳,並經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乙○○提出內載受有雙眼鈍挫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現場窗戶玻璃、紗門、庭院內花盆破損之照片計十七張附卷足憑。且被告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被告戊○○供稱:乙○○拿木棍打伊左肩一下,丙○○就上來拉開,雙方發生拉扯,結果木棍飛出去,打破了窗戶玻璃等語,核與被告丙○○供稱:乙○○隨手拿起門邊的木棍要打戊○○的左肩,戊○○本能的阻擋,伊上前去拉開兩人,並且將木棍搶下來等語未合(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況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外面大門距房屋大門(即中間之庭院)約有十步左右等語,可見被告戊○○供述伊與乙○○發生拉扯致木棍飛出打破窗戶玻璃云云,並非實在。再參以卷附告訴人乙○○所提出現場照片觀之,紗門上有三個洞,另庭院內之花盆東倒西歪散落各處,損壞計二十一盆(全破三盆,部分破損十八盆),顯係被告戊○○、丙○○故意將之損壞,足證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上開指證述非虛。是被告戊○○、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及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戊○○、丙○○就毀損部分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庭院,是戊○○先戳破伊家紗門並打破窗戶玻璃之後,丙○○再拿木棍打破伊家花盆,戳破一片紗門共三個洞,打破玻璃一片,花盆全毀共三盆,有裂痕共十八盆等語,可見被告戊○○、丙○○係分別損壞紗門、窗戶玻璃各一片及花盆二十一盆,又未見被告戊○○、丙○○於對方損壞上開物品時,有何言語或舉動予以助力,尚難認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應僅就本身所毀損上開物品自負其責,因聲請意旨認係實質上一罪,爰就被告戊○○、丙○○對對方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所毀損物品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戊○○部份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丙○○,故本件應適用被告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丁○○○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按應係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同至乙○○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住處,欲詢問乙○○之子丁兆嘉行蹤,因一言不合,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先出手毆打乙○○眼部,並以木棍戳破屋內紗窗、玻璃,被告丙○○持庭院內之木棍敲毀院內盆栽,致令不堪使用,乙○○因而受有雙眼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丙○○、丁○○○均否認有何上開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毆打乙○○等語;被告丁○○○亦辯稱:伊未毆打乙○○,亦未損壞乙○○住處之紗門、窗戶玻璃及花盆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乙○○陳稱:戊○○出拳毆打伊左眼部時,因伊眼睛很痛,當時丙○○、丁○○○有無講話或有何舉動,伊不清楚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戊○○出手毆打乙○○左眼部時,在旁之丙○○、丁○○○均未說話,但有無其他舉動,伊不知道;另戊○○、丙○○毀損伊住處之紗門、窗戶玻璃及庭院內花盆時,丁○○○亦未說話,只是靜靜的看著戊○○、丙○○等語。可知被告戊○○毆傷告訴人乙○○時,並未見被告丙○○、丁○○○有何言語或舉動予以助力,且被告戊○○、丙○○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上開物品時,亦未見被告丁○○○有何言語或舉動予以助力,又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就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乙○○及被告丁○○○就被告戊○○、丙○○毀損上開物品有何事前合謀,自難僅憑被告丙○○、丁○○○當時在場,即遽予推定被告丙○○、丁○○○就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及被告丁○○○就被告戊○○、丙○○毀損上開物品部分,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而令被告丙○○、丁○○○負共同傷害罪責及令被告丁○○○負共同毀損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有何傷害犯行及被告丁○○○有何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此部分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