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95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外觀為暗紅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龍岡公園前,因 與適 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乙○○發生碰撞,甲○○遂下車阻止乙○○離開現場,並表示欲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其間竟因坐於機車上之乙○○表示甲○○滿身酒氣,倘員警到場恐先處罰其酒後駕車行為等語,甲○○聽聞及此即心生不滿,遂興起傷害乙○○身體之犯意,猛然徒手揮拳毆擊乙○○之頭部,乙○○一時身體失去平衡翻倒右側土溝內,甲○○則繼續前行至該土溝,接續徒手揮拳毆擊乙○○之頭部及右上肢多次,致乙○○受有頭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終因路過民眾阻止,甲○○始停止毆打,起身騎車離去。嗣經員警依該民眾抄寫之甲○○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其所有,平日亦由其騎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我在94年7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之案發時根本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龍崗公園附近,也從未與乙○○發生車禍,更未毆打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人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租屋處,
根本不在案發現場,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之有何證據可證斯時其人係在上址租屋處,被告答以:「沒有辦法。我住處是套房,和鄰居沒有往來」等語(本院卷第27頁),即被告就此不在場抗辯本無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偵訊是否於上揭時地傷害乙○○,被告亦答以「我忘記了」、「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了,如果有做錯,希望從輕發落」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於原審調查時亦僅供稱:「我的印象中沒有打人這件事情」、「我沒有打人,...我的印象中根本就沒有這件事情...當天根本就沒有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已然遺忘,又何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突然恢復記憶,且能明確供稱其當日確不在場而在他處。又果如被告所言,為何於原審調查中不立時說明,卻延至本院始提出此抗辯。是被告上開不在場抗辯是否真實,或為卸責所臨時杜撰,本非無疑。
㈡次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在94年7月
30日晚間6時許騎機車後載一台資源回收車經過中壢市龍崗公園前,我資源回收車的右側輪胎不慎碰到被告騎駛之紅色機車前輪,被告不讓我離開,並表示要打手機叫警察過來,等候警察期間,我跨坐機車上,被告在我左手邊不斷走來走去,有六、七分鐘之久,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就向被告表示機車既未損壞,人亦未受傷,何須勞煩警方,況被告一身酒氣,待警方到場或先處罰被告酒後駕車亦未可知等語。被告聞之即揮拳擊中我,致我摔落右側土溝,被告竟再越過機車走至土溝,繼續以拳頭毆擊我的頭部,時間甚久,我一直喊救人救命,終有一部機車停下來並下來一男一女,被告見此便停手自土溝上來,我亦自土溝起身,走上沒幾步路,被告又將我的機車推下土溝,旋逕自騎車離去,但該一男一女已幫我將被告機車之車號寫在紙條上及地上,但因他們有急事故先離開,我也沒留下他們的資料,又因眼睛遭毆劇痛故無法審視該記載被告車號之紙條,故在未看該紙條所載之前,即將之交給到場員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嗣經檢察官向乙○○確認,乙○○亦證稱:「(你是否能夠確認就是庭上的被告打你?)是,因為他在我的左手邊走來走去的,所以我看的很清楚,除非他有雙胞胎兄弟,否則我不可能認錯」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參諸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外觀特徵證稱:「他(指被告)像原住民,...比我高一點,我身高151公分,他有吃檳榔,沒有戴眼鏡」、「(被告身材?)矮胖型...應該是40歲左右」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38號卷第20頁、同上偵卷第25頁),以上特徵均與被告甲○○本人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乙○○之身高,雖未經精確丈量,但乍看之下被告確僅較乙○○稍高。可見本案係乙○○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被告不讓乙○○離開,且不斷在乙○○身邊來回踱步有六、七分鐘之久,雙方並有些許對話,嗣因乙○○指責被告涉及酒後駕車,被告乃心生不滿徒手毆擊乙○○,而乙○○亦因與毆打伊之人有此歷時六、七分鐘之久之相處經驗及對話,故能正確辨認該人特徵,亦能明確指認該人正係被告,而非他人。
㈢再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5月28日函附之「中壢
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本案係於94年7月30日下午6時45分27秒左右,由民眾以行動電話報案,指在龍崗公園旁往龍崗路三段方向,發生「男打女」案件,而經員警 葉昭榮 前往處理後回報:本案係車禍案件,肇事者駕IAG-
226號機車肇事後又打人逃逸,目前正聯繫車主到案說明處理中等語。嗣經員警調閱「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始知該IAG-226號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係被告「甲○○」,車輛顏色為「綠色」。經檢察官迭次傳拘被告,均未到庭,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19日發布通緝,被告始於同月20日遭逮捕歸案。依上可見乙○○遭人毆打後,該毆打乙○○之人於員警到場前已逃離現場,再經員警以該人騎駛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循線追緝,始查獲被告。
而員警循線追查之車牌號碼,係由乙○○提供,此又係熱心民眾路見不平始隨手抄下,已如前述,可見乙○○實際上並未目擊毆擊伊之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固堪認定。然乙○○於94年8月10日捕獲被告前之警詢中,經員警詢問車輛特徵時,即明確證稱毆打伊之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色係「紅色」(95年偵字第11038號卷第8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該機車確係紅色無誤(本院卷4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均自陳其所有之IAG-226號機車之車身確係「紅色」(本院卷第26頁、第50頁)。且據上開警方於捕獲被告前依乙○○提供之IAG-226號車牌號碼調閱該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該車登記之車身顏色係「綠色」,而非「紅色」,對此,被告則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外觀如何?)答:125C.C,外觀是紅色,但行照上沒有改,行照登記好像是藍色或黑色,我約在94年初買中古車,...買後約一星期我就去把外觀換成紅色,但沒有去更改行照登記」;又稱:「...是因為我的車殼壞掉,我一過戶後沒多久就把車殼換成暗紅色」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50頁)。
可見被告購進該IAG-226號機車後約一星期,即將車殼換為暗紅色,但未同時向交通監理機關申辦車色變更登記,故本案發生時其外觀車色係「紅色」,但監理機關登記者卻為「綠色」。而乙○○於94年8月10日警詢之時,被告尚未逮獲,二人又毫不認識,自無可能在案發前即知悉被告私自將車殼由「綠」轉「紅」之事實。倘乙○○斯時根本未見或不知被告機車車色,至多僅能依警方提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示,向警方告稱該機車係「綠色」。然今乙○○竟能明確向警方告稱該部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係「紅色」無誤,此又與被告機車外觀正係「紅色」、而非「綠色」此一客觀事實完全吻合,可見當時毆打乙○○之人所騎乘之機車,確係外觀為紅色之車牌號碼為「IAG-226號」重型機車,至堪認定。再參諸案發時之94年7月30日係週六休假日,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平日上下班都以該IAG-22
6號機車代步,也不會借給他人使用,假日偶爾會出去喝酒,但自己騎車的機會極少,如果是友人來找,也是坐友人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可見該部機車平時均係被告一人使用,絕少貸予他人。另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確係騎乘「紅色」機車等語之時,對被告上開更換車殼之舉尚無所知,旋經本院告以依該「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示,IAG-226號機車之車色係「綠色」,並非伊所稱之「紅色」,如此是否猶能篤定毆擊伊之人確係被告無疑,乙○○仍毅然證稱確遭在庭之被告毆打,且堅稱當日所見之機車車色確係「紅色」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此適正又與上開客觀事實完全相符,再與上開乙○○明確指認被告之經過及證詞相互勾稽,可見乙○○此部份之記憶,絕無錯誤,案發當時騎乘IAG-226號機車之人,及下車毆打乙○○之人,正係被告無誤。此外,本案復有偵查卷附乙○○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上載乙○○係受有「頭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併淤血」之傷害等語可證,亦與乙○○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及情形相符。綜合上情,被告辯稱案發時其不在現場,亦未毆打乙○○等語,顯非事實,自不足採。其確於94年
7月30日騎乘紅色之IAG-226號機車至案發地點,並與乙○○發生車禍糾紛爭執後,徒手痛擊乙○○成傷,隨即逃逸等情,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
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就與本案有關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復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之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30,000元、30元,惟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新台幣30,000元、1,000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與乙○○素不相識,毫無緣由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乙○○身心之恐懼與痛苦,並衡量乙○○所受傷害程度、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94年7月30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