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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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51號
原告 陳志賢
被告 宋兆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
辯論,有本院到庭意願通知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
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後方,因該機車之汽油用罄
,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
系爭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系爭機車引擎
,竊得系爭機車逃逸【機車內置有原告皮夾,皮夾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健保卡、萬泰銀行、農會、郵局
之金融卡】。嗣警方據報後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6時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1段「新坎城遊藝場」附近,因被告
騎乘竊得之系爭機車,遂予攔檢而查獲,並將原告所有之皮
夾、健保卡及金融卡返還與原告,惟現金1,200元已遭被告
花用殆盡,且系爭機車因被告自摔受有損傷,經估價後修理
費用共計10,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8,000元及遭
竊之現金1,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永祥機車行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45頁)為憑;又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478號判決「宋兆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查明,並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致機車損壞,並竊取原告所有現金1,200元花用,
自應賠償原告機車損壞之損失及被竊之1,200元。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1.被告騎乘竊取之系爭機車自摔致機車損毀,系爭機車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10,000元,有永祥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45頁)在卷可稽。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
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而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100年6月起,迄本件發生損壞之108年12月10日,
已使用逾4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
年數最後1年即第4年計算其殘值,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
復費用(損害額)為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000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元(計算式: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00元+被竊取之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3,2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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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取得成本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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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殘值:10,000元(取得成本)5年(耐用年數4+1)=2│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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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應折舊金額:8,000元(取得成本10,000元-殘值2,000元│
│)4年(耐用年數)4年(已使用年數,│
│逾4年以4年計)=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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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扣除折舊後金額:10,000元(取得成本)-8,000元(應│
│折舊金額)=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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