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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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92號
原   告  林靜怡
被   告  陳謝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54巷與
太平路75巷之巷口,趁原告行走於路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
原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長夾1只、台新商業銀行、遠東
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
卡、台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中國建設銀行聯名卡、身分證
、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行照各1張、新臺
幣(下同)6萬元、日幣1,000元鈔票、金箔1,000元鈔票
各1張、紅米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耳環
1對、戒指1只、紅玉髓1個等物)後逃逸。嗣經原告報案
後,員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循線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長夾1只、耳環1對、戒
指1只、紅玉髓1個及2萬6,763元、日幣1,000元鈔票1
張、金箔1,000元鈔票1張(以上均已還發原告)及作案用
手套1雙。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搶奪
行為,受有黑色包包(價值6萬元)、現金33,237元(原現
金6萬元,嗣經發還26,763元)、紅米手機(價值4,300元
)、信用卡及證件10張補辦金額2,000元(每張補辦金額20
0元)等損失,合計99,537元,又原告因本件搶奪行為致憂
慮其人身安危而無法安眠近半年,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463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是沒有錢才會去搶劫,目前也沒有錢可以還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75
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
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搶奪原告所有之黑
色包包1個(內含長夾1只、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
、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台新
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中國建設銀行聯名卡、身分證、駕駛執
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行照各1張、6萬元、日幣
1,000元鈔票、金箔1,000元鈔票各1張、紅米NOTE4智慧
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耳環1對、戒指1只、紅玉髓
1個等物),嗣經法院發還長夾1只、耳環1對、戒指1只
、紅玉髓1個及26,763元、日幣1,000元鈔票1張、金箔1,
000元鈔票1張,惟原告仍受有黑色包包(價值6萬元)、
現金33,237元、紅米手機(價值4,300元)、信用卡及證件
10張補辦金額2,000元(每張補辦金額200元)等,合計
99,537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537元,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為國小肄業、先前從事包裝員,
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無
子女、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
筆錄及原告於刑事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3元
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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