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黃林春香
訴訟代理人  楊育湞
被   告  張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一樓前方
的套房一間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1樓前方套房(套房位置如原告於109
年6月23日當庭標示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1頁,下稱系爭
套房),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
告於租期屆滿前曾口頭告知被告期滿後不願續租,並於109
年2月7日寄發台南德高厝3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個
月內遷讓返還系爭套房,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詎料,被告於搬遷期限屆至後仍不願搬遷,迭經催討仍不
予置理,甚要求原告延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原告出租之系爭套房屋齡已45年,且未提供飲水機
、洗衣機、廚房、曬衣間、網際網路,又電熱水壺、電錶亦
已故障,該址其他房間住有會抽菸之房客,有違系爭租賃契
約云云。然被告所指系爭套房之屋齡及設備,均為被告承租
系爭套房當時之現況,被告本應於審視現況後自行考慮是否
承租,且原告僅要求租金每月3,000元,亦經兩造簽約同意
,被告事後不得再為爭執。再被告於租賃期間始終未告知電
熱水壺故障之事,使用電水壺應另付電費每度5元,亦已約
明於系爭租賃契約中。而房客抽菸一事,並未影響公共安全
,即非屬違約。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原告退費、調降租金
或延長租期,均無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意
見則以:被告因故遷離臺南市○區○○路租屋處,轉向原告
承租系爭套房用以置物,且已預付租金、保證金合計41,500
元。然系爭套房屋齡已45年,未提供飲水機、洗衣機、廚房
、曬衣間及網際網路,且電熱水壺、電表亦已故障,又使用
電水壺是要另外付費的,電錶故障故計費不正確,且該址其
他房間住有會抽菸之房客,均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曾
為此於108年3月12日有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請求原告退費、降租金或延長租期,然調解不成立,原告仍
拒不履行被告之要求,顯欲拖延至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
以規避原告應以退費、降租金及延長租期之方式來賠償已經
付款之被告。如原告願延長租期至110年3月31日,於該期間
屆至後,被告願支付租金及每度5元計算之水電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套
房,約定租賃期間至109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
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遷讓
返還系爭套房,該函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賃契約、台南德高厝第32號存
證信函、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
調第332號卷第15-2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系爭套房未
提供飲水機、洗衣機、廚房、曬衣間、網際網路、可使用之
電熱水壺、電錶故障,且有房客會抽菸,故原告應延長系爭
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云云,然被告對此等所辯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如欲延長租賃期間,須兩造合意為之,無法單方片面決定
,被告既辯稱原告未同意延長租賃期間,且原告本件主張系
爭租賃契約期間已屆滿,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未經
兩造合意變更延長,是以,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
間,系爭租賃契約確實已於109年1月31日期間屆滿而消滅無
訛。從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既於109
年1月31日屆滿,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函到之日即109年2月10日起1個月內遷讓返還系
爭套房,被告迄今仍未遷離,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因
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套房,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
而為准駁之裁判。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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