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鄧聖勲
鄧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鄧煒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鄧聖勲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聖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仍欠
新臺幣(下同)142,926元之卡費未繳,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促字第3398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鄧聖勲竟於
民國107年3月2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
告鄧煒哲,並於108年5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致無力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鄧聖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仍欠14
2,926元之卡費未繳,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其後被告鄧聖勲於107年3月28日將
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鄧煒哲,並於108年
5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據其提出支付命令
、歷史帳單查詢結果、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25、121─13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支付命令卷
宗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
第69─103頁)核對無訛,堪信為真。關於民法第244條第
1、4項規定之各項要件,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除斥期間之認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被告間係於107年3月2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達成
贈與契約,並於107年5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已如前述。茲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始申請調閱該等不
動產之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回函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5頁),堪認原告遲至109年4月29日始知悉本件撤
銷原因,則原告於109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核並
無逾越上揭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
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
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
2、經查,被告鄧聖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鄧煒哲後,
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堪認該贈與行為乃屬無償行為。
(三)本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
資力而言。倘若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成立前,或
雖發生於債權成立後,但並未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
均難認有何害及債權可言。
2、經查,被告間於107年3月28日達成本件贈與契約時,被
告鄧聖勲已有積欠卡債,此有原告陳報之歷史帳單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間之本件贈與
行為係發生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再查,本件贈與行為完
成後,被告鄧聖勲之名下僅有2部車輛,此有本院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證
物袋),則該2部車輛之價值是否足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滿足其債權額,實有疑問,堪認本件贈與行為已使被告
鄧聖勲因而陷於無資力。是以,本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鄧聖勲之信用卡債權,自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3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107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鄧煒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鄧聖勲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
│種類│不動產標示│應有部分│
├───┼────────────────┼─────┤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全部│
││││
├───┼────────────────┼─────┤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24│
││││
├───┼────────────────┼─────┤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42│
││││
├───┼────────────────┼─────┤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全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
││段487巷2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