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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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程靖翔
訴訟代理人 程士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1時0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忠勤街口時,因向左轉向或偏駛之過失,
致與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葉昭吟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3,252元,其中工資
費用11,480元,零件費用11,772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177
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12,657元,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
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與進廠日期不同,且維修
部分與撞擊位置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向左轉向或偏駛
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2,657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①車(即肇事機車)左側車身倒
地撞損駕駛受傷,②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痕無人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車輛撞
擊部位為左側車身,核與訴外人葉昭吟於警詢中陳稱車輛撞
擊位置為右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記
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為1車(即肇事機車)左側車身撞損,
2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且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顯示,系爭車輛擦損
痕跡為右後側車身,足見系爭車輛撞擊位置應為右後側車身
,肇事機車撞擊位置為左側車身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維修時間為107年12月17日,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31日間隔4個月餘,且估
價單記載維修項目為「右後視鏡、右前門配件、右前門鈑金
、電腦設定」,維修位置均為右前車身及右後視鏡,惟本件
系爭車輛毀損位置應為右後車身,業如前述,是本件系爭車
輛維修位置與撞擊位置不同,難認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
目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撞擊
位置不同,難認上開維修項目及金額為本件事故所致,是原
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