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呂秀英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
       李合法 律師
被   告  卡爾 名第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712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社區管理員一職,負責警衛、保全、環境清潔衛生、
社區安全維護及其他物業管理之業務,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原
為18,000元,於103年起調整為月薪20,000元。嗣被告於10
8年5月底經住戶大會選舉新任管理委員,新任管委會於10
8年7月上任後,原告仍按原工作條件及內容繼續擔任管理
員,惟主任委員 李冠憲 於108年9月19日要求原告簽訂工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契約書),系爭工作契約書將原本之
繼續性勞動契約變更為一年期之定期契約,原工作時間每週
一至六上午9時至下午5時變更為每週一至五上午10時至下
午2時,工資採月薪制變更為時薪制,並低於109年1月1
日起實施之每小時158元之法定基本工資,另於工作內容中
記載諸多得單方解除契約或視為解約、自動解約等事由,對
原告之勞動權益有重大不利益影響。復於108年9月30日以
原告拒簽系爭工作契約書為由,要求原告離職,顯然違反勞
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嚴重損及原告工作權
利。兩造於108年10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未果,原告當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
表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被告
迄今未給予原告資遣費,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之受僱年資及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計算如下:
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
公告,指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
勞基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000年0月0
日生效。原告為被告管委會聘僱之人員,被告管委會108年
7月向臺南市政府成立並報備,則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
⒉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7日部分:
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又原告自104年1月
1日起至108年10月7日,年資共計4年280日,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7,671
元。
⒊94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部分:
管理員於適用勞基法前,並無其他法令規定資遣費之給與標
準或雇主自訂之規定,兩造既無法以協商計算資遣費,依勞
基法第1條及第84條之2規定意旨,應得類推適用現行勞基
法。此部分原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原告於該條例施行前
之年資(即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共6個月期間),
及該條例施行後之年資(即94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共9年184日)以計算資遣費。惟原告同意適用勞基法前能
否請求資遣費既有法律爭議,則主張若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時
,資遣費以12,329元計算即可。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合計為60,000元(適用勞基
法前同意為12,329元+適用勞基法後為47,671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受僱
於被告,及不爭執被告未給予原告資遣費。惟在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若無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與事業單位自
訂規則之下,除非經勞資協商成立計算方式,否則雇主對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給予資遣費之義務,如強制適
用現行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計算,顯然違反法
律保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侵害人民財產權,原告不
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
㈡、如原告可請求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被告同意給
付此段時間之資遣費為12,329元(且經原告同意);如原告
不可請求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被告願給付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7日)之
資遣費金額為47,671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社區管理員一職,負責警衛、保全、環境清潔衛生、社區
安全維護工作及其他物業管理之業務,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原
為18,000元,於103年起調整為月薪20,000元。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8年10月7日終止。
㈢、被告未給予原告資遣費。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
公告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基法
,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原告為被告管委會聘僱之人員,被告管委會108年7月始
向臺南市政府成立並報備,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
基法。
㈤、如原告可請求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兩造同意此
段時間之資遣費為12,329元,如原告不可請求適用勞基法前
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7,67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09年9月18日要求原
告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書,而系爭工作契約書將原本之繼續性
勞動契約變更為一年期之定期契約,且將原工作時間每週一
至六上午9時至下午5時,變更為每週一至五上午10時至下
午2時,又工資「月薪制」變更為「時薪制」,且低於109
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小時158元之法定基本工資,另亦記
載諸多被告得單方解除契約或視為解約、自動解約等事由,
有系爭工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舉已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原告於
108年10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即當場表
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臺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且被告於調解時亦表示考慮支付能力,願給付原告資遣費
60,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大廈
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基法後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7,671元(見本
院卷第226頁),準此,應可認被告不否認「勞動條件之變
更」已損害原告勞工權益,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且兩造不爭執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資遣費計算金額為47,671
元,是原告請求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47,67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及資遣費,當時沒有其他法令規定資遣費之給與標
準,且被告亦無自訂資遣費之規定,又本件勞雇雙方無法以
協商方式達成協議(雖就金額協議為12,329元,但被告仍主
張無庸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資遣費),然依上揭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意旨,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倘當
時無法令規定,被告管委會亦無自訂規定,且被告若不願與
原告協商,倘依此脈絡即認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又何須敘
明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顯然並不是不予計
算資遣費,只是計算標準為何,法無明文,應屬立法疏漏所
形成之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類推適用性
質上相類似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作為公平裁
判之基礎,以填補此項法律規定之缺陷。是原告可請求適用
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又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兩造已同意若法院准許原告
請求此段時間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此段時間之資遣費為12,3
29元,致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為12,329元,此部分原告之
請求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12,329元+47,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包
含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尚未酌定酬金)。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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