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徐中一
被 告 黃瑀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
綜合約定書壹之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
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
8條後段)。另被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
領費(約定書壹之第4條)。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
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中肆之
第四條第一款)。被告自94年1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
算被告迄今欠負本金67,024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及
遲延利息,雖迭經催討而無效。又被告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
個月內(含)按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被告至94年6月15日止共積欠53,195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卡二合一)影本、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各乙份、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
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