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81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張允桓
       陳俊同
被   告  李宜珊李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貳仟捌佰伍
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0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
加計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至第6個月各加計600元違約
金,嗣於109年6月11日具狀將聲明之利息部分更正為:自
98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按月於繳
款截止日前償還約定金額,如有動用循環信用,以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並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延滯第1個月加計15
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至6個月按月加
計600元之違約金。其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之查帳結果
顯示,截至95年6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97,104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還,茲將被告自95年9月起至100年2月
止陸續繳交之金額53,947元先行抵充利息後,被告應負擔之
利息起算日應減縮成自98年3月27日起算,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7,104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個
月加計1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違約金、延
滯第3至第6個月各加計600元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5年6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
債務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其中積欠安泰銀
行之本金為99,987元,約定分100期攤還,每期攤還999元
,被告自95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均有按時繳納,然於10
0年3月間因一期未繳而於隔月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之毀諾通
知書,通知各大債權銀行恢復催收。茲被告自95年7月起至
100年2月止已陸續繳納56期共計55,944元,則被告積欠之
本金僅為44,043元,況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委託訴外人中
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譽公司)寄發被告之信函亦指
明被告僅積欠43,157元,足認被告積欠之金額並非原告起訴
所述之金額;另外本件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約定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償還約定金額,如有動用循環
信用,以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並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
延滯第3至6個月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原告之查帳
結果顯示截至95年6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97,104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等節,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
安泰銀行查帳結果各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11─1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
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
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
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
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時,有依法進行公告,此觀卷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
紙公告自明(見司促卷第7─9頁),則本件債權讓與對
被告而言自屬有效,被告不得以不知情為由置辯。
(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於95年6月9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其中積欠
安泰銀行之本金為99,987元,約定分100期攤還,每期攤
還999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為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堪信屬實。關於被告自
95年起至100年止,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陸續攤還之金額
為何,被告辯稱為55,944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
應以原告主張並舉證證明之金額53,947元較為可採(見本
院卷第107─111頁)。關於被告自95年9月起至100年
2月止陸續攤還之金額53,947元究應抵充利息或本金乙節
,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參諸被告提出之毀諾通知書,可
知被告於100年3月間因未能如期繳款而收到國泰世華銀
行之毀諾通知,通報各大債權銀行恢復催收(見本院卷第
81頁),而系爭債務清償協議第3條亦明確記載被告如對
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除協議書第6條外,其餘
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
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3頁),則無
論系爭債務清償協議之具體約定為何,因被告已事後毀諾
,解釋上被告先前陸續攤還之金額仍應回歸上揭民法第32
3條之基本規定,即優先抵充利息,而非抵充本金。依原
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被告自95年6月2日起至98年3月
26日止應繳之利息合計53,95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則被告陸續攤還之金額經抵充該段期間之利息後,仍積欠
本金97,104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算之相關利息,要無疑
義。被告抗辯其陸續攤還之金額應抵充本金,故其本金僅
剩44,043元(或43,157元)云云,與民法第323條之規定
不符,並無可採。此外,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委託中譽
公司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之金額雖為43,157元,然該函並無
載明任何債務免除之敘述(見本院卷第89頁),因此該函
所載之金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依本件信用卡契約第2條「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見司
促卷第1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之利息,應屬有據
。另系爭債務清償協議之「註2」已明確載明其債務金額
僅計算至協議書日當期為止,未包括之後產生之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
亦無從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免除本件之利息債務。惟按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見司促卷第5頁),復經被告對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範圍僅限於上開日期回溯5年至
103年12月31日之部分。至於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委託
中譽公司催請原告還款之函文中並無針對利息部分進行催
告(見本院卷第89頁),是該函文並無中斷利息時效之效
果,附此說明。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有明定。依本件信用卡契約第4條「延滯金
」之約定(見司促卷第1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之
違約金,應屬有據。再者,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合
計僅為2,850元【計算式:150+300+600×4=2,850】,
與被告積欠債務之期間相比之下並無明顯過高之情,是本
院無從酌減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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