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水華 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關第1款再審事由起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另再審原告以同條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定取得臺中市○區○○路○○○○號及32之3號2棟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經再審被告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以該2棟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32之2號房屋為鋼骨造、32之3號房屋第1層為鋼筋混凝土、第2層則為鋼骨造核課房屋稅。嗣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以該2棟房屋實際結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不動產附表所示係鋼筋混凝土造及鐵架烤漆板,申請改按該構造別課徵房屋稅,並退還溢繳之稅款,然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2月5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818284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確定判決略以:「依行為時『臺中市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為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簡稱,下同)第4點第1項之規定,關於房屋構造別之認定,其順序如下:⑴在領有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者,應以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⑵未領有使用執照而有建造執照者,則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⑶未領有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之房屋,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因此,就房屋構造別之現況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者,若認係使用執照核發自始有誤,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更正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正房屋稅。」「其現況雖與使用執照所載構造別不同,不論是使用執照核發有誤,或使用執照核發後有變更之情形,均應依相關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更正或變更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正房屋稅。」故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就領有使用執照之房屋應以現場勘查鑑定之構造別為據核課房屋稅等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2、原確定判決之論據稍嫌速斷,尚待釐清之爭點應有三:⑴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就房屋構造別之認定是否受使
用執照上記載內容拘束(即是否具構成要件效力)?⑵倘經稅捐稽徵機關現場勘查鑑定,就實地勘查結果確有與
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者,應以何者為課徵依據?⑶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
第1項規定,是否就本案事實狀況(即:實地勘查結果確有與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者,應以何者為課徵依據?)漏未規範?以下分述之。
3、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就房屋構造別之認定是否受使用執照上記載內容拘束(即是否具構成要件效力)?⑴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該案之被
告稅捐稽徵機關抗辯:「實務上稽徵機關對於有使用執照之房屋,其房屋有關資料常加以援用,此係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並非權限委託,亦非屬職務協助,倘使用執照所載資料,其文字所承載含義與稽徵機關所適用稅法規範之文字內容未盡相符,稽徵機關自應適用稅法之規範,而依職權加以調查事實並加以涵攝。依『雲林縣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房屋構造別應實地勘查,並非完全以使用執照所登載構造別來核實認定。是以,使用執照行政處分之所確認之構造別對稽徵機關並無拘束力,房屋構造之認定為稽徵機關之職權範圍。」「……至該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包括樓層高度、面積及構造別等,係屬確定效力之問題。依學者 陳敏 在討論行政處分之效力時,明確指出在討論上有特別意義之確認效力,係指由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認定』之拘束力。惟須有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產生此一意義之確認效力。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依現行法並未規範其具有確認效力,自不能拘束稽徵機關。質言之,建築使用執照為須協力之行政處分,係原告依據建築法之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就其所規制者『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給照使用』;至於其他登載事項並不產生確認效力。」(相同見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⑵上開見解並為實務所採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
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所引用其各該原審見解均為:「使用執照係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所申請,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此觀諸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使用執照核發之制度旨在控管建築物是否建造完竣而得合法使用,因此使用執照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應僅限於『該建築物得合法使用』,至該使用執照所載『鋼骨造』,僅屬建管單位就建物所為之分類,尚不生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亦肯認其原審見解:
「……探究使用執照核發之制度旨在控管建築物是否建造完竣而得合法使用,其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應僅限於『該建築物得合法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僅屬建管單位就建物所為之分類,對於房屋稅之核課,尚不生構成要件效力……。」⑶是以,使用執照行政處分所確認之構造別對稽徵機關並無拘束力,房屋構造之認定為稽徵機關之職權範圍。
4、倘經稅捐稽徵機關現場勘查鑑定,就實地勘查結果確有與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者,應以何者為課徵依據?⑴查「量能課稅原則之目標係個別之正義,即不同之事物為
不同之處理,而類型化則係基於實用性原則而來之簡化課稅規定,但仍不得過度損害量能課稅原則所追求之個案正義。有關房屋稅稽徵之房屋構造認定,原則上以使用執照之構造別為認定,惟在個案上,使用執照所登載之房屋構造,與『房屋標準單價表』適用之房屋構造別有疑義時,稽徵機關基於職權非不得再行調查核實認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6號判決),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所引用其各該原審見解亦均為:「……其中『或經實地勘查,尚有與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者』即已慮及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物構造可能與實地勘查不同之情形,更足見關於房屋課稅現值中建物構造之認定,如經實地勘查,應以勘查結果而非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準。……」⑵是以,在個案上,使用執照所登載之房屋構造別有疑義時
,稽徵機關基於職權得再行調查核實認定,如經實地勘查,應以勘查結果而非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準。
5、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是否就本案事實狀況(即:實地勘查結果確有與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者,應以何者為課徵依據?)漏未規範?⑴按行為時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
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別、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⑵惟查,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16點規定:「房屋構造類別以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為準;其無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為準。未領建造執照者,或經實地勘查,尚有與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別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說明認定:……」彰化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7點第4款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視實際需要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四)其他特殊狀況需現場勘查者。」南投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6點第8款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八)其他特殊狀況需現場勘查者。」嘉義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適用『嘉義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⑶是以,依前揭規定所示,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定,其就業經實地勘查,有與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別者,如何區別、歸屬其構造別之情形,並未如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有明確認定之規範;亦未有如彰化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南投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就特殊狀況需現場勘查之情形有彈性處理之規範;並就房屋構造別之認定,僅單一標準且未如嘉義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明文規定尚得以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作為參考依據。是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定,就本案事實狀況(即:實地勘查結果確有與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者,應以何者為課徵依據?)確有漏未規範。
6、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次按「……房屋稅之課徵重在使用地上建物所反映之價值。而使用房屋可獲得如何之利益,自當以房屋之現狀予以判斷,與房屋自始申請之建照內容無涉。……」(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從而房屋稅之核課與房屋可獲得利益或反映之價值密切相關,而房屋可獲得之利益又不得脫離房屋現狀判斷,可供為本件審理參考。至上開各縣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在法律(房屋稅條例)授權範圍內,為簡化稅捐稽徵之程序,就稅捐稽徵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可作為稽徵機關核計價值之依據,固屬有據,惟在作業要點未能明確或漏未規範之處,在解釋及適用上,自應回歸房屋稅條例立法之意旨及歷來實務見解為當。
7、綜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認32之2號房屋第2層、32之3號房屋第2層,就實地勘查結果確有與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並以現場勘查鑑定之構造別為據核課房屋稅等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無適用法規違誤。惟原確定判決不查,偏頗且全盤採信再審被告卸責之抗辯:「就房屋構造別之現況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者,若認係使用執照核發自始有誤,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更正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正房屋稅。」云云,不僅誤解稅捐稽徵相關法令,依上開所述,均與歷來實務見解相違背,亦不當矮化稅捐稽徵機關就實地勘查後自行認定房屋構造別,並以此核課房屋稅而不受其他機關拘束之權限,其無正當事由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應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第3條第3款第1目之6及第2目之13規定:「針對上述情況,爰擬具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其主要內容如左:……(三)定期舉辦房屋稅籍清查(或普查):為健全稅籍,控制稅源,並求稽徵確實,課稅公平,每年舉辦房屋稅籍清查工作,其辦理情形如下:1.訂定清查工作計畫:……(6)工作步驟及方法:……每週清查結果,應於次週釐正稅籍,並通報電腦中心更正主檔。……2.清查注意事項:……(13)房屋平面圖及面積:丈測房屋建築面積,以外牆或外柱中心線為準,並按房屋建築情形詳予測繪,並應依圖形計算各部位之平面面積,如該房屋有2種以上不同構造時,應按其構造別註明於平面圖,並分別計算其面積,並將使用情形詳記於備註欄內。」故稅捐稽徵機關基於房屋稅籍清查,實地辦理清查房屋之構造別與其所載資料不符時,本應依其職權為註明或更正。而本件再審被告(所屬: 許欣婷 (法務科)、 江昕諭 (稅務員,前手: 林姿君 )、 曾鎧禾 (清查員)等3人)既已於107年11月21日現場實地勘查,且當庭自陳:「今日現場看2樓是鐵架造……」亦認有錯誤之可能時,則應予釐正稅籍。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其現況雖與使用執照所載構造別不同,不論是使用執照核發有誤,或是使用執照核發後有變更之情形,均應依相關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更正或變更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正房屋稅。」與上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之規定,顯有牴觸,亦有不當限縮稅捐稽徵機關就實地勘查後自行認定房屋構造別,並以此核課房屋稅而不受其他機關拘束之權限,業如前述,併此補充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採認再審被告不實抗辯為主要憑據,不僅誤解稅捐稽徵相關法令,且均與歷來實務見解有違,其無正當事由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致再審原告就32之2號房屋第2層、32之3號房屋第2層雖為「鐵架造」等情,卻須一再忍受再審被告不當以「鋼骨造」課予房屋稅,非但過去如此,未來數年之財產亦同受不當課徵之冤,亟待平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建造材料予以區分房屋之種類及等級等,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是以核計房屋現值時,遵照該委員會評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此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可明。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經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臺中市政府以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930091206號令發布,從而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等,自仍應以此為準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財政部92年5月19日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參考原則」,俾稽徵機關因地制宜自訂規範之準繩,是以各縣(市)及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亦參酌此參考原則所訂定。綜觀前揭參考原則、各縣市及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皆明確規定房屋構造別認定之順序,已領使用(建造)執照者,應依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者,亦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建造)執照者,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此乃因使用執照多係經由承造人及監造人等多位建築專業人士或機構提出申請,並經建築管理機關就其實際建造成果及申請書之記載同一認定始為核發,為最具公信力之認證,稽徵機關自無再依其他方式衡酌其構造及用途別等原始要素,為異於專司建築管理單位之判定,其意旨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4號裁定審認。鑑此,房屋之構造別,有與使用執照所載內容不同者,若認係使用執照核發自始有誤,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更正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正房屋稅;若認係使用執照核發後,變更房屋構造種類之情形,則應依建築法第28條第3款及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正房屋稅;倘經核認無誤亦無變更房屋構造種類之情形,則仍應回歸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據,就此狀況,前揭要點並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及再審原告所陳漏未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依該要點第4點規定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核課房屋稅,即屬適法。
(二)再觀前揭參考原則及行為時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皆規定,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參考原則)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各縣(市)所訂之作業要點亦有相同之規定;又各縣(市)、行為時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其附表(「臺中市30層以下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無電梯設備之5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等),係按各種構造種類分別訂定標準單價及所應增減之金額;顯見行為時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及各縣市之規定,縱於末款概括例示「其他特殊狀況,須現場勘查者」,然僅係規定供國際觀光旅館、百貨公司、大型商場、影劇院、遊藝場、10樓以上等情形之房屋,稽徵機關得派員現場勘查房屋狀況及是否設置特殊設備後,依規定另予增減房屋標準單價之情形,至其構造別部分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此外其他縣市政府縱於該要點規定「經實地勘查尚有與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別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說明認定……」,惟究屬各該縣市政府自行訂頒之行政規則且施行範圍僅限於該管建物而已,對於非屬其行政區域管轄所及,並無拘束之效力,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再審原告即難據以陳稱,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就實地勘查結果與使用執照記載不同者,其構造別核定方式,有漏未規定之情形,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雖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判決,主張使用執照所載構造別對稽徵機關並無拘束力,記載有疑義時,應以實地勘查結果為準;惟查前揭判決皆係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儲存化學物質之儲槽,因構造別顯與一般住宅、辦公或廠房等房屋不同,其使用執照載明雖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造,然其建造材料與結構、施工方法與一般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結構建築物顯非同一類型,經雲林縣稅務局認定應為「特殊構造物」,以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等無列舉該類特殊建物,致無法比照該等標準單價核定其現值,其構造別始有例外按實際勘查結果予以評定之適用,否則仍應回歸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予以核定,況前揭判決僅為個案,而非再審原告所稱歷來實務見解;系爭房屋既非無法以標準單價核定現值之「特殊構造物」,再審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前揭判決,而主張使用執照所載構造別有疑義,應以實地勘查結果為準,是其容有誤解。準此,原確定判決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者系爭房屋經再審原告以使用執照之構造材質登記錯誤為由,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更正,經該局否准後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系爭建物自領得建造執照後至申請使用執照前,除2次變更竣工日期外,並無申請他項變更,其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別為「鋼骨造」,並無違誤,且由再審原告所提出93年、96年間查封拍賣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106年8月15日拍攝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卓卿泉 建築師之鑑估報告及鑑定證人 蘇成基 建築師勘驗結果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使用執照構造別登記有自始即已存在之錯誤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外,再審被告於108年1月19日再次查詢地政機關之建物謄本結果仍與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相同,即除32之3號房屋第1層為鋼筋混凝土外、其餘部分均為鋼骨造。是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別,復經本院判認無誤,再審被告依前開行為時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據以核定房屋之構造別,並無違誤。
(五)據本案證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證稱,系爭房屋於查封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致地政人員未知其領有使用執照,是以未登記建物查封等語;足徵系爭房屋於96年查封時未以領有使用執照之方式辦理,即依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別及面積等核對與系爭房屋實際狀況是否相符?倘有不符,而對使用執照所載構造別有爭議,則會同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管理機關核認記載是否有誤而予以更正或有增建、改建或重建等情形。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未鑑於此,且於構造別有爭議時,未會同核發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赴現場勘驗核認記載是否有誤,是否應更正使用執照,再據更正後資料核定本案房屋構造別等,僅以再審原告所提資料及鑑定證人勘驗結果核與使用執照所載內容不同,遽而判決再審被告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核課房屋稅,即有違誤,亦與本院前揭判決有違。
(六)綜觀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乃針對房屋是否有新建、增建、改建、使用情形變更等致原評定房屋現值不符,而漏未設立房屋稅籍或未釐正稅籍者予以清查,以加強稽徵,減少逃漏所訂定。是以領有使用執照之房屋,稽徵機關亦得派員現場勘查房屋狀況,倘查無增建、改建、重建之情形,而有設置特殊設備或使用情形變更者,則依規定予以增減房屋標準單價,至其構造別部分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據。是以系爭房屋未曾有因增建、改建或重建,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所判認,縱經現場勘查,其構造別部分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據。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誤解稅捐稽徵相關法令,致未能客觀審酌該現場勘查結果之情形。
(七)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各項事證後,業將系爭房屋應依行為時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之規定,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核定其構造別之理由詳述於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應無許再審原告僅因判決結果與其希冀不同,即藉再審訴訟之提起,另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又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使用執照所確認之構造別對稽徵機關並無拘束力,房屋構造之認定為稽徵機關之職權範圍,在個案上,使用執照所登載之房屋構造別有疑義時,稽徵機關基於職權得再行調查核實認定,如經實地勘查,應以勘查結果而非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準。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定,其就業經實地勘查,有與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別者,如何區別、歸屬其構造別之情形,並未如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有明確認定之規範,亦未有如彰化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南投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就特殊狀況需現場勘查之情形有彈性處理之規範,並就房屋構造別之認定,僅單一標準且未如嘉義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明文規定尚得以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作為參考依據。是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定,就本案事實狀況(即:實地勘查結果確有與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者,應以何者為課徵依據),確有漏未規範;另房屋稅之核課與房屋可獲得利益或反映之價值密切相關,而房屋可獲得之利益又不得脫離房屋現狀判斷,作業要點未能明確或漏未規範之處,在解釋及適用上,自應回歸房屋稅條例立法之意旨及歷來實務見解為當等語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依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係按建造材料以區分房屋之種類及等級,而各地方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得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地方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並無違背房屋稅條例之立法目的。又依行為時『臺中市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之規定,關於房屋構造別之認定,其順序如下:⑴在領有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者,應以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⑵未領有使用執照而有建造執照者,則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⑶未領有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之房屋,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因此,就房屋構造別之現況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者,若認係使用執照核發自始有誤,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更正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正房屋稅;若認係使用執照核發後,有變更房屋構造種類之情形,則應依建築法第28條第3款、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正房屋稅。」「惟查:系爭32之2號(地上2層)領有89年10月18日89中工建使字第758號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系爭32之3號第1層領有75年12月5日75中工建使字第3861號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32之3號第2層領有89年10月18日89中工建使字第757號,記載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亦有上揭使用執照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據使用執照所載資料核課房屋稅,即無違法。原判決以『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之規定,就經實地勘查有與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別者,如何區別、歸屬其構造別之情形並未有認定的規範。而房屋稅之課徵與使用建物可獲得利益或反映之價值相關,使用房屋可獲得如何之利益,當以房屋之現狀予以判斷,系爭房屋經實地勘查有與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構造別情形,而認上訴人就領有使用執照之系爭房屋,應以現場勘查鑑定之構造別為據核課房屋稅等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固依據93年、96年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卓卿泉建築師之鑑估報告書、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及原審函請鑑定人蘇成基建築師之證言及拍攝照片等資料,認為系爭32之2號房屋第2層、32之3號房屋第2層應改按該鐵架造構造課徵房屋稅等語,惟查,上揭建物測量成果圖、鑑估報告書、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及照片等資料,均非上訴人得據以核課房屋稅依據之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系爭房屋2棟既已領有使用執照,其現況雖與使用執照所載構造別不同,不論是使用執照核發有誤,或使用執照核發後有變更之情形,均應依相關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更正或變更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正房屋稅。」等語明確,顯已就再審原告所稱有關臺中市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之規範有所疏漏,本案應回歸房屋稅條例立法意旨等主張詳為審酌,經核尚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判決,要屬分別依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所為之個案認定,且皆非現行法規本身,或屬司法院相關之解釋、判例,原確定判決之見解縱與之不同,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原告所援引雲林縣等縣市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皆非本件所應適用之行政規則,再審被告未予適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僅持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即無足採。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函請證人蘇成基建築師現場勘驗協助鑑定,並於每一處皆令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所屬許欣婷、江昕諭、曾鎧禾等人爬上梯子後,查看內部結構後並拍照存證,再審被告既經實地勘查,並認「今日現場看2樓是鐵架造」,有與使用(建造)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別,本應依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按職權為註明或更正房屋稅籍資料,但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現況雖與使用執照所載構造別不同,不論是使用執照核發有誤,或是使用執照核發後有變更之情形,均應依相關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更正或變更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正房屋稅。」與上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之規定,顯有牴觸,亦有不當限縮稅捐稽徵機關就實地勘查後自行認定房屋構造別,並以此核課房屋稅而不受其他機關拘束之權限乙節,雖係記載在再審起訴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內,惟揆其此部分主張意旨(不含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之光碟及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部分),顯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規定已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本意,是此部分仍屬本院應審理之範圍,爰一併加以審理。經查,再審原告所稱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經財政部72年9月6日(72)臺財稅字第36290號函發布),乃係為加強稽徵,減少逃漏所研訂,該方案並檢討現況,認為目前房屋稅易發生短漏情況有:房屋是否有新、增、改建房屋尚未設籍或釐正、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而稅籍未能及時釐正及房屋現值之評定未盡翔實等,導致房屋稅發生短漏情況,故加強稽徵以減少逃漏,此觀該方案第1條說明及第2條之現況檢討意旨即可知。惟再審原告所稱之該等勘查僅是訴訟程序當中之勘驗行為,要與前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為加強稽徵,減少逃漏所進行之調查程序有別,尚難認再審被告參與法院之勘驗程序後即發生應更正房屋稅籍資料及退還稅款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依據行為時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就房屋構造別之現況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之情形,認定:若認係使用執照核發自始有誤,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更正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正房屋稅;若認係使用執照核發後,有變更房屋構造種類之情形,則應依建築法第28條第3款、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正房屋稅等語,尚無不合,已如前述,則在未經准許更正或變更使用執照之前,再審被告仍應依原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構造別認定依據。從而,本件尚不能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揭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規定,即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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