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蕭賴宥 法定代理人 蕭正忠
謝和靜 被告 謝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8,000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第一項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6,000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3,120,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0倍=3,1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8,000元(計算式:3,120,00
0元+158,000元=3,2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