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承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承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承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趙承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兩罪犯罪時間僅相隔3月逾,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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