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董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孫宇 律師被告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勞工,其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公司於起訴時址設臺北市○○區○○○道○段○號5樓之1,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主營業所在該址。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雖未記載其勞務提供地,然其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工權益基金所提出之補助申請書,於資格要件欄勾選「勞務提供地在本市(即臺北市)」,有該補助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可知其勞務提供地亦不在本院轄區。準此,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復查無其他管轄原因,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