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 幸明福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幸明福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1年間因經商失敗而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之現金卡債務,嗣於95年向當時最大債權人進行協商,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60期,年利率6.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688元,惟其因工程行倒閉失業,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又其現任職於加依軒小籠湯包店,每月薪資約20,000元,惟債務總金額高達1,274,712元,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69
3,248元,乃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每月以13,688元,分60期,年利率6.88%,依各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無力償還銀行債務而毀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2,104,091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79頁、第92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75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加依軒小籠湯包店,每月收入約20,000元
,未領有社會補助,名下除臺東縣○○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存款約912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證明、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87頁至第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107年度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588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標準,依上說明,自與一般生活水準無違而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4,588元僅餘5,412元(計算式:20,000元-14,588元=5,412元),而低於每月應繳協商還款金額13,688元,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毀諾實非可歸責於己。又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房屋,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全方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885,625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惟聲請人負債總額為2,104,091元,縱扣除系爭房屋鑑定市價885,625元及存款912元尚不足1,217,554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225月即約19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長年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8,998元│├──┼─────────────────┼───────┤│2│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015元│├──┼─────────────────┼───────┤│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5,382元│├──┼─────────────────┼───────┤│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7,907元│├──┼─────────────────┼───────┤│5│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2,789元│├──┴─────────────────┴───────┤│共計:2,104,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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